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住所地白泉镇站前委。         法定代表人:鲁怀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朱海多,系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桂荣,女,****年**月**日出生,东丰县人,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江桂琴。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辽源东辽支行)与被告李桂荣、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商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朱海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银行辽源东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61625.00元以及罚息、复利暂合计699237.16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万隆商贸抵押的产权证号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号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被告李桂荣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8年借字第03100118001178124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桂荣向吉林银行东辽支行贷款,贷款本金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并约定了适用复利,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分两次向李桂荣发放了该笔贷款,2018年11月30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向李桂荣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2018年12月21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向李桂荣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8年11月29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被告万隆商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8年抵字第03100118005178124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隆商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屋为被告李桂荣的上述贷款向吉林银行东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屋权证号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号。同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桂荣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3.1.2条、第5.4.2条、5.5条、19条以及特别约定5.3.1条、5.4条约定,被告李桂荣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外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且原告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万隆商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裁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桂荣、万隆商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认外其他没有异议。另外借款合同中并未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明确约定。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是1.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8年借字第031001180011781247号的《借款合同》;2.吉林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桂荣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贷款,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并约定了适用复利。同时《借款合同》第19条约定被告李桂荣应承担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办案费用等)。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桂荣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桂荣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还款日期均为2019年11月8日。         证据二是1.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2018年抵字第031001180051781249号《抵押合同》;2.股东会决议;3.房屋所有权证1份;4.不动产登记证明4份,证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万隆商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隆商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屋为被告李桂荣的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屋权证号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万隆商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证据三是诉讼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应连带承担该笔费用。补充说明:代理人与委托人是针对20个案件统一打包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在该合同的附件中列明了20个案件分别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案为第4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与被告李桂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桂荣向吉林银行辽源东辽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并约定了适用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吉林银行辽源东辽支行分两次向李桂荣发放了该笔贷款,2018年11月30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向李桂荣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2018年12月21日吉林银行东辽支行向李桂荣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2018年11月29日,吉林银行辽源东辽支行与被告万隆商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隆商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屋为被告李桂荣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屋权证号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号,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桂荣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辽源东辽支行与被告李桂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万隆商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桂荣在贷款逾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荣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万隆商贸提供的抵押房屋变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但因原告未在开庭时提供律师费票据,故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对被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XXXX号”房屋的变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东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3元,由被告李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凡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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