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培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梅,职务: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观天下小区自东向西二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7UUJC8A。
负责人:冯少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绩辉,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滦平县。
被告:张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培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丰宁支公司)、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被告人寿丰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绩辉、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万元(损失数以伤残鉴定等级计算为准);2.。被告人寿公司丰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损失数以伤残鉴定等级计算为准);3、被告张健对被告一和二免赔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7:10许,被告张健驾驶冀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京环线713km+200M处(丰宁县辛营村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培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及左手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现前期治疗终结,符合伤残评定条件。本次事故被告张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健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丰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调解未果,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前邮寄答辩状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1、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内赔付。2、误工费、护理费,本案原告未进行“三期”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三期”评定的标准。原告误工期限我公司认为最高按照180天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照60天计算为宜。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民的应当按农民的标准计算赔偿。3、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就诊地点、时间相吻合的费用发票。4、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标准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项费用。6、摩托车损失费,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且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公司才同意赔偿。7、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丰宁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扣除交强险比例后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交通费均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鉴定报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认可票据外认可;对原告伙食补助2000.00元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40天为4000.00元;交通费认可1200.00元救护车费;误工费无医嘱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认可90日误工,并且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不认可。
被告张健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鉴定未通知我,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承担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我同意人寿丰宁支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冀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京环线713km+200M处(丰宁县辛营村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培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害。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61202000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培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张健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以车主张静的名字分别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丰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培生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4、6肋、右侧第2、3、8-10肋)构成十级伤残。左腕钩骨、左手掌骨多发骨折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和承德市中心医院(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24日)接受治疗,住院40天。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4、5掌骨基底骨折,左腕钩状骨骨折,左足第3、4、5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残端包埋术后,右颞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中,右),右颞顶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眶外、内、后壁骨折,右颧骨骨折,右蝶骨嵴骨折,双下肢肌腱静脉血栓,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到2020年2月24日住院手术治疗。治疗建议:1、休息三个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24小时留陪护1人。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万元。5、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5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5018.84元(救护车费1799.14)元、住宿费70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120天×120元/天)、误工费457天计45700.00元(457天×100元/天)、残疾损害赔偿金82029.20元(37286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00元、评残鉴定费2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以上损失原告认为在交强险限下赔偿12.1万元,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94543.17元,被告张健赔偿15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复印件、病例、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挂号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救护车单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证明承保情况)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案中经丰宁交警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健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以车主张静的名字分别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交强险按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人寿丰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按70%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中的医疗费用核定为[96412.64元+1658元(电子回单据)]98070.64(扣除取病历的101.60元和外购药物),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损失,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天)、住宿费700.00元、评残鉴定费2250.00元是实际支出和发生的费用,有票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损害赔偿金82029.20元(37286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天数过长,结合原告的实际损伤程度及治疗过程可按365天计算,计算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33960元/年÷365天)计算为宜,为33945.00元(365天×93元/天);交通费5018.84元过高,票据也不规范,系实际支出和发后和费用,可酌定为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没有票据,不能支持;护理标准没有依据,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为,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元/天)。原告以上总损失为242294.8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62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33945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2万元、伤残赔偿金53855.00元,合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174.20元、医疗费91870.64元,计120044.84中的70%,为84031.38元;鉴定费2250元由张健赔偿其中的70%为15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王培生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31.38元。
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生各项损失1,5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0元,减半收取计2,320.0元,由原告承担320.00元,被告张健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