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红,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徐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红与被告徐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24400元及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XX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徐钊担保,约定2015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2016年4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现请求被告徐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月息2分,每月600元,利息2016年4月5日到2016年12月5日,8个月,计4800元。担保人陆续偿还欠款5600元,本金尚欠24400元。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本金244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7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徐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被告王XX因生产资金紧张,从原告杨艳红处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利息约定每月600元,担保人徐钊”。借款到期后,徐钊陆续还款5600元,尚欠本金24400元,利息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钊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对王XX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XX向杨艳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XX追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钊偿还原告杨艳红借款24400元,给付利息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徐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