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起,男,1989年出生。
被告:任武俊,男,1967年出生。
被告:任武成,男,1966年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起与被告任武俊、任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被告任武俊、任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31,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两被告承包的阿阿铁路大桥项目部一标段(位于七团检查站处)从事挖掘机劳务,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该费用。至2020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62,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余款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任武俊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们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铁路建设单位。
被告任武成辩称:原告是使用他的挖掘机为我们提供劳务,工作完成后,我们算完帐后给他出具的欠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使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为二被告合伙承揽的铁路修建工程提供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为6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现尚欠3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二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任武俊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相对方并非任武俊,原告与他人将任武成的车辆堵住,二被告被迫出具欠条”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任武成的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武俊、任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起连带清偿欠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武俊、任武成连带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