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个体(自述),住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自述),住银川市。

被告: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本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原告郑某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59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1及被告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下欠安装施工工程款269931.4元,且给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8421元(以年利率4.75%为基数,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共计298352元;2.判令被告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李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公司及被告李某1与案外人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zswdgc201701115《玻璃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就案外人四川盛邦建设公司承接的石嘴山万达广场精修广场项目的材料采购与施工做了详尽的约定(见合同首页),并由原告实际安装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量为15㎜防火玻璃4709.99平方米,19㎜防火玻璃5070.58平方米,8㎜烤漆玻璃1112.15平方米,单价均为70元每平方米,共计工程款762490.4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进行结算,双方对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共计492559元,双方认可并签字。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269931.4元未付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1、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诉讼请求不认可。对账单未明确,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数量未定,安装价格未明确,玻璃的破损没确定,付款金额不准确,安装的数量即现场实际发生量未定;2.对事实理由部分:平方米数量二被告并不知情,是原告自己算的;玻璃是我提供的,但是现场发生了破损,我并不知道破损的数量;另外,原告陈述7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是原告自己定的,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合同;被告给原告所付款的金额比492559元要多,后面被告还给原告再付过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玻璃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二、付款明细表2份(手写1份、清晰版打印件1份)、郑某的农行银行流水打印件4页(第18页至21页)、农行卡明细2页(正反面)、郑某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打印件2页,证据三、安装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据四、保函费发票1份,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据六、武威万达广场对账说明1份、武威万达付款明细打印件1份、协议书1份,证据七、委托书1份。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且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付款明细表手写1份被告李某1认可该表上的签名是其签订,该证据可以与证据二的各项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付款明细表清晰版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郑某农行银行流水打印件4页、农行卡明细2页、郑某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打印件2页客观真实,且被告也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其与案外人个人签订,没有加盖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亦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客观真实,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委托书是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委托给李某1处理与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宜,而且被告质证意见是“只是被告授权原告到四川盛邦公司去现场量尺寸,与其他事情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中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被告亦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委托书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李某1、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处承包了石嘴山万达广场精装修工程中的玻璃供货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玻璃供货及安装合同》。后被告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工程交给原告郑某进行施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多笔。现原告认为,被告还欠付其工程款269931.4元未付,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上并未加盖案外人盛邦公司或被告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印章,也无被告李某1签字确认,二被告亦不认可该工程量单,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具体是多少。另,原、被告就施工工程的单价亦没有书面约定,在庭审过程中也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仅依据被告与案外人盛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单价明显证据不足。综上,在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就无法确定,也就无法确定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计2888元,保全费2012元,均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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