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维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波,曲靖市麒麟区廖廓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国元,男,白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维汉与被告朱国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波,被告朱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判令被告拆除其承包经营地上种植的果树和看守房、仓贮房、土地上砼地坪、水泥柱等附着物,恢复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移交的去埂、深翻、开挖沟、修路、通电后的土地原状,返还移交的土地;三、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暂计到2021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99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上述三至四项的金额合计114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朱丽从鸡汤村委会租来的土地138.51亩“转让与合作”给原告进行整治、深翻、培肥,建设水、电、沟、路后招商,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土地经营范围,四至界线,面积15亩(见移交示意图)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共15年。承包费和公摊、服务、管理、协会会费及支付方法:承包费:第1-5年每亩1650元/年,第6-10年每亩1750元/年,第11-15年每亩1850元/年;公摊、服务、管理费用、麒麟区葡萄产业协会会费:每亩每年0元。费用支付:每2年的第一年第一个月1日前60天交清一共2年的承包费及费用;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上交土地租金或服务管理及协会会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理,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每亩1000元。又约定被告应积极参与原告的麒麟区葡萄产业协会,并按约定缴纳会费,履行义务和享受权益;不参加甲方的葡萄产业协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两年的承包费49500元,2019年8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两年的承包费49500元。从2017年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今被告累计已拖欠原告承包费99000元。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四项合法正当。2020年4月、2020年10月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催收欠承包费,电费”通知函,被告拒不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的生产、生活电费118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的供、排水电费2385元;一、二项共计3572元。事实与理由:原云南雨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维汉与朱国元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每年每亩按鸡汤村委会的规定收供、排水电费。”2017年12月31日前,原告已按规定收取每亩50元至90元的供、排水电费,从2018年1月起,被告拖欠未付。按2015年鸡汤村委会安排的鸡汤村委会综治办下发的通知每年每亩收供、排水电费53元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六条“水和电按本村村民同等价收取”。根据基地管理制度及2017年前的收费、交费习惯,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起,合计已用电5934度,每度0.65元(含交供电部门电费约0.45元/度和原告的变压器供电主线路等投资收益和维护等收益)。合计应交3857元,抵扣被告已交供电部门的电费后下欠1187元,按鸡汤村委会的规定,2018年至2020年拖欠南盘江电站供排水电费,15亩每亩53元,合计拖欠2385元,两项合计拖欠3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自2014年起就开始违约,强行从被告预交电费中扣除水资源费每亩40元,被告15亩合计600元;扣除排涝费50元一亩,合计750元;收完费用后,不做任何排涝工作,算不算违约。2.2015年5月25日又强行从预交电费中扣除排涝费每亩50元;水资源改为供水费50元一亩,合计1500元,收费后没有做过任何工作,8月11日至13日下大雨造成水淹,有证人、证据在,损失相当严重;每年单化肥农药就8万多元,加上本人工资3万多元属不属违约。3.2016年5月25日停电,因原告收取种植户的电费不交供电所,停电长达一个多星期,施不了肥,打不了药,造成严重损失;一直到6月3日,种植户重集资金每亩15元,被告15亩共交225元,由杨明苍补交供电所,原告已严重违约。4.原告和被告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收回土地,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赔偿标准执行。5.违约处理,甲方干扰乙方生产经营(人为断水断电、阻路等),甲方不让乙方经营到合同期满,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每亩1000元。6.2016年10月,原告私自拉混泥土堵塞排水沟路,造成2017年6月25日至27日下大雨被水淹已严重违约,原告不做任何排滞工作;邓总潘、杨明苍用大功能抽水机排到熊元祥和朱国元至吴某等地块,水深超过地面40-50公分深,造成种植户之间的矛盾,杨明苍报了110,出警人员说解决不了,告诉我们到三宝镇找领导解决,所有种植户都可以作证。7.原告诉讼被告解除合同纯属想侵占被告经营的土地和资产,属于恶意诉讼;鸡汤村委会在2018年7月2日就宣布由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土地经营权被解除。原告哪来的权利收取租金和终止被告土地经营权,被告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不与他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反而颠倒黑白。8.原告不单单是违约,还有贪污、诈骗的行为。①鸡汤村委会已从农户租金中每人扣除30元的水资源费。原告在同一块土地上再次以40元一亩双重收取,属诈骗行为;②原告收取种植户的电费不交供电所属贪污行为;③原告收取种植户的排涝费,不做任何工作属贪污行为。以上所述,均有据为证,请法院查明真相,如实解决,责成原告补偿被告以上一切损失,附加违约金15000元。 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1.原云南雨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水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身份证、原雨水公司(曲)登记内销字[2014]第612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孔维汉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2.雨水公司孔维汉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朱丽与鸡汤村委会(原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鸡汤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朱丽与雨水公司签订的《转让与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来源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有效,被告应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支付拖欠承包费义务,原告收取承包费合法。 3.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交承包费的计算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情况及金额。 4.(2016)云0302民初5067号诉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土地租赁人为孔维汉,而非雨水公司。 5.承包经营户面积范围界限示意图,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15亩的土地面积。 6.金葡萄三宝基地公共管理制度及水、沟、电、路、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各一份,2015年5月6日鸡汤村委会及金葡萄合作社共同向各种植户发出的《再次通知》一份及向朱国元等户收取地租费收款收据两份,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8年5月16日至6月3日金葡萄检修、维护电力排涝设施材料及工时结算一份,2018年6月20日鸡汤村委会与金葡萄合作社孔维汉地租账内争议的情况说明五页,2016年、2017年李洪国等人交纳电费、水费收据三页,2017年3月6日金葡萄合作社《关于开展排涝沟道改建施工的通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至今仍然对案涉土地的排涝、防害、电力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管理,并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这是事实也是经法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向被告收取电费、供排水费合法正当。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2中与雨水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该合同无意见。证据3应交承包费的计算说明无意见,共计交费99000元属实。其他的证据被告看不懂,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用于证明被告的租金已经交到了2017年10月31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7年没有交租金;2014年、2015年电费和供排水费被告都交清了;另在2016年因原告违约(被告交了电费但原告没有交到供电所导致停电),种植户自筹资金解决用电和排涝的费用。 2.照片7张,用于证明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违约不处理排涝问题,导致租赁的土地被水淹造成损失。 3.(2016)云03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鸡汤村委会发给种植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跟鸡汤村委会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鸡汤村委会要求种植户交费要交到鸡汤村委会,不能交给原告。(被告提交的(2016)云0302民初5067号判决书复印件内容不全,以原告提交的该份判决书内容为准。) 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1中交地租收据是事实;交水资源费及供排水费600元是事实,是依据合同第五条及鸡汤村委会的通知、金葡萄基地的管理规章制度交纳的,但交的只是2014年、2015年的供排水费,另2016年、2017年的供排水费也已经交了,原告诉请的是2018年、2019年、2020年的该项费用;自筹电费及排涝收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不知道被告交作何用,该收据没有原告签名和公章,三性不认可。证据2照片没有明确的拍摄日期,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意见,但该判决书生效日期根据中级法院的裁定书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但因原、被告合同关系没有解除,土地无法移交给村委会,所以现在原告只能起诉被告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才能将土地移交鸡汤村委会。另判决第二项要将土地交回村委会之日起才由村委会收取租金,在土地没有交回村委会之前,由原告履行义务,主张权利。2017年12月8日《通知》是真实的,原告也收到过,但通知没有公章,不属于鸡汤村委会的行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张家坤的签字。 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张某、何某、徐某、李某到庭作证。 吴某陈述:原告是老板,我也是在鸡汤村委会种葡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要证实我们交了排涝费但原告没有排涝,导致我们的葡萄园被水淹。当时已报了警,但警察来了也没有作出处理。我现在还在种植葡萄,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租赁费没有交。未交费的原因是因为村委会与孔老板正在打官司,村委会和孔维汉都要求我们交租金,我们也不知道交给哪个。原告没有起诉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完全是事实,证人的土地承包租金已交到2018年12月止,排涝和电费已交了300多元,证人的排涝费及电费已经交到了2019年。证人陈述葡萄被水淹也不是事实,2015年8月11日至13日当时因为特大暴雨淹了大概一天时间,越州街道、三宝街道及原告都在南盘江值守协调排涝,同时原告的水电管理人员吴兴红从劳务市场找了小工和葡萄种植户李家华等人在南盘江防涝,涝害也排除了。吴兴红通知报此次涝灾损失,但证人没有报,被告也没有报,58家种植户总的只报了5家。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当时已经报了涝灾损失。 证人张某陈述:我经常在葡萄园打工,所以原、被告我都认识,2017年朱国元的葡萄烂掉卖不出去,我就拉了去喂我家的鱼。我的葡萄是2017年被水淹了发生的损失,我与宁某签过2年承包合同,2017年、2018年是转给我种,2017年、2018年水电费、排涝费我交给孔维汉,但他没有排涝,我的葡萄也被淹了。我没有从雨水公司承包过土地,被告也没有转包过土地给我。我是种了2亩多地,但是我自家的土地,不是从别人手里包来的。我从被告家院子里拉了6车烂葡萄喂鱼。被告葡萄产量有多少我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说的是谎话,证人与宁某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10月,当时原告在场还有另外两人在场确定的合同。证人种的那2.36亩地是雨水公司的,现在是属于原告经营,这2.36亩在5067号判决中已经确认在总的面积中,如果证人种的2.36亩是他自己分的没有在承包范围内,则该案原来确认的承包面积就是错误的;证人所说的是拉了喂鱼,被告说的是拉了喂猪。涝害是2015年发生的,不是2017年发生的。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证人何某陈述:我与原、被告都认识,我也是从原告处租地种葡萄,我要证实我们在承包经营期间大概2016年到2020年葡萄园经常断电,因我们把电费交给原告,原告不交到供电所,导致被供电所停电,我们有三次都是自筹电费交到供电所。2017年6月20日至6月24日孔维汉把水沟堵掉,用大功率抽水机抽水把葡萄园淹掉,我认为他的目的是搞破坏,打官司。我与金葡萄合作社签的合同租的地,有书面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证人是同类案件的涉案人员,证言不可信。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证人徐某陈述:我认识原、被告,我也是从原告处租地种葡萄,我在2016年之前的费用都是交清的,但自2016年以后原告多次断电,给种植户造成了一定损失,我们交给他的电费他没有交到供电所,我们才自行筹集电费交到供电所,期间我们还自筹资金进行排涝。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证人也是同类案件的被告。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证人李某陈述:原、被告我都认识,我是从原告处租地种植葡萄。我从2014年把地租交给原告,原告没有交到村上,因为这个事村上也组织开了两次会,为这个事我们还上访到街道上,街道说等原告与村委会官司打清楚掉租金该交哪个交哪个。2017年涝害期间,孔维汉恶意欠供电所电费,导致断电,我们只能自筹资金向供电所交电费,排涝害,从2017年起是另一个人经手,我是2020年10月才经手的。0.2元的电费差额,供电所收的是4角多,之所以跟种植户收7角是因为有跑电、孔维汉搞破坏需要修理等费用,所以多收了2角的差价。 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也是同类案件的被告,该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2018年11月12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云03民终19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2016)云03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孔维汉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经质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4、5及证据6中朱国元地租费收款收据,被告所提交证据1中承包费交纳收据及证据3,本院调取的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902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3承包费计算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金葡萄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兼总经理,是原雨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雨水公司另一股东李英明已在雨水公司注销营业执照时表明:雨水公司债权债务由孔维汉承担和处理,同时鸡汤村委会和麒麟区人民法院5067号判决已确认孔维汉是当事人。本院责令原告在庭审后提供雨水公司注销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原告未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鸡汤村民委员会与朱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鸡汤村委会将连片面积约600亩的土地承包给朱丽使用,承包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0日止共15年,承包费每亩1500元/年;按年支付,每年11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费按村委会实际移交的土地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朱丽与雨水公司签订《转让与合作协议》,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由雨水公司继续履行。孔维汉于2015年1月11日向鸡汤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支付土地承包费等内容,后孔维汉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鸡汤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鸡汤村委会诉孔维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6)云03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鸡汤村委会与孔维汉于2013年8月30日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孔维汉支付鸡汤村委会2016年9月1日前的租金355693.75元;支付鸡汤村委会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263.997亩,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三、驳回鸡汤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孔维汉不服提出上诉,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3民终1902号民事裁定书按孔维汉撤回上诉处理。 雨水公司将其从鸡汤村委会租来的土地分小(即拆分)承包给朱国元经营,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以实际面积计算租金;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共15年;承包费:第1-5年每亩1650元/年,第6-10年每亩1750元/年,第11至15年每亩1850元/年;公摊、服务、管理费用、葡萄产业协会会费,每亩0元/年;每2年的第一年第一个月1日前60天交清一共2年的租金及费用;每年每亩按鸡汤村委会的规定收供、排水电费;违约责任等约定……。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按15亩计算的租金99000元朱国元已交纳,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99000元未交纳。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用电5934度,按0.65元/度收费,扣除朱国元自行交给供电部门的费用后,尚欠孔维汉电费1187元。2017年11月1日后的供、排水费朱国元未交纳。 雨水公司有股东孔维汉、李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维汉,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完成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雨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雨水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注销后,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由孔维汉与朱国元继续履行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因履行该《承包经营合同》产生争议,由孔维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依据生效的(2016)云03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鸡汤村委会与孔维汉于2013年8月30日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存在基础,鉴于本案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应予解除,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判令被告拆除其承包经营地上种植的果树和看守房、仓贮房、土地上砼地坪、水泥柱等附着物,恢复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移交的去埂、深翻、开挖沟、修路、通电后的土地原状,返还移交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另案情况,予以支持的为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15亩。本院(2016)云03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对原告诉请第三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承包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暂计到2021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承包费99000元,予以支持的为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土地交付之日止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诉请第四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直接向原告交纳租金,因鸡汤村委会与孔维汉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村委会要求被告向村委会交纳租金,故不能归结为被告原因拒绝交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增加诉请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实际为2020年12月31日)的生产、生活电费1187元,依据确认的事实,予以支持。增加诉请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的供、排水电费2385元,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虽有“每年每亩按鸡汤村委会的规定收供、排水电费”的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取该相关费用的交费依据。另,被告不是原告的社员,原告提交的《金葡萄合作社三宝基地管理制度》《三宝基地水、电、路、沟、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合法性,本案中未予确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孔维汉与被告朱国元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原云南雨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朱国元签订,后由孔维汉与朱国元继续履行)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朱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维汉承包土地15亩。 三、被告朱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维汉2017年11月1日起至土地交付之日止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计付)。 四、被告朱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维汉电费1187元(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五、驳回原告孔维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孔维汉负担398元,由被告朱国元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雁 人民陪审员 王小焕 人民陪审员 赵冬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