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春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杨廷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韩欢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春喜与被告杨廷剑、王倩、韩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廷剑、王倩、韩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分2厘7的利息(月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付月息2分,被告王廷剑、王倩自愿用位于沈丘县处自建房作为抵押,并在沈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做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并相互推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廷剑、王倩、韩欢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廷剑、王倩、韩欢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郭春喜借款。2020年12月31日,被告杨廷剑、王倩、韩欢欢出具的借条载明“我本人杨廷剑4127281965××××××××因做生意需要向郭春喜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付月息2分整。借款人:杨廷剑、共同借款人:韩欢欢4127281993××××××××,2020.12.31号。共同借款人:王倩4127281963××××××××,2020.12.31号。所借金额打韩欢欢农行卡号62×××76”。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向韩欢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两次转款20万元、80万元,合计100万元。原、被告并约定用杨廷剑、王倩位于沈丘县的房权证沈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沈国用(1999)字第0692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沈丘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支付了2021年7月1日前的利息,未清偿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杨廷剑、王倩、韩欢欢向原告郭春喜借款100万元并用杨廷剑、王倩位于沈丘县的房权证沈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沈国用(1999)字第0692号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分2厘7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廷剑、王倩、韩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7%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廷剑、王倩、韩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