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平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该镇明慧嘉苑2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门源县西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22700142XQ 法定代表人:桑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建芬,女,****年**月**日出生,土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该镇明慧嘉苑2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平功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齐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严平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4708元;2.判令被告齐建芬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严平功、齐建芬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因不予办理“以股还贷”手续而导致反诉原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多交的利息9500元(100000元×720天×4.75%);2.反诉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33309.37元(170000元×990天×7.125%);退还反诉原告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多交的利息3790.76元(170000元×8450天×(4.75%-3.8%)。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平功、齐建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70000元,实际用信额度为169962.08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确定年利率为3.8%,齐建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通知要求,于2018年5月20日变更贷款利率为4.75%,并未通知被告严平功及保证人齐建芬。被告严平功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8月2日、8月31日、9月1日归还本金26000元、2200元、40000元、1762.0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今,被告严平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2021年2月26日,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达成了“以股还贷”协议,被告严平功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诉争的利息截至2021年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724.88元、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3309.37元、返还多收的利息3790.76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20日反诉被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了合同约定的利率,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依法通知反诉原告严平功,并与其协商一致,但本案中反诉被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未通知被告严平功,也未通知其连带保证人,调整利率的行为对反诉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借款利率应该以3.8%确定。严平功应该向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2950.9元,分别为:(1)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60.94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149.64元(141762.08元×3.8%÷360天×10天)、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10.74元(101762.08元×3.8%÷360天×1天)、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200.56元(100000元×3.8%÷360天×19天);(2)合同逾期的利息2517.5元。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利息2517.5元(100000元×5.7%÷360天×159天);(3)利息罚息72.46元。期限内利息360.94元和逾期利息2517.5元,共计2878.44元的罚息72.46元(2878.44元×5.7%÷360天×159天)。反诉被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利息3668.56元,分别为:(1)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3574.63元(169962.08元×(4.75%-3.8%)÷360天×797天);(2)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日的利息26.59元(143962.08元×(4.75%-3.8%)÷360×7天);(3)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67.34元(141762.08元×(4.75%-3.8%)÷360天×18天)。因反诉被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反诉原告严平功支付违约金,即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多收利息3668.5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175.69元(3668.56元×2.1%÷360天×821天)。 综上,对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严平功、齐建芬支付利息2950.9元、反诉原告严平功、齐建芬要求反诉被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多收的利息3668.56元及支付违约金175.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因未办理“以股还贷”手续而支出的利息95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反诉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尚未达成“以股还贷”协议,且在《借款合同》生效并履行期间,反诉原告就其持有的股份一直分取红利,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平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齐建芬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罚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严平功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齐建芬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反诉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在未通知反诉原告及连带保证人并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属违约,应当返还多收的利息。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以股还贷”协议,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反诉原告一直在分取持有股份的红利,未就股权对借款进行折抵,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严平功支付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已履行)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950.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齐建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反诉被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严平功返还多收的利息3668.56元、支付违约金175.69元,共计3844.25元;四、上述款项折抵后,反诉被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严平功支付893.35元。五、驳回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严平功、齐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严平功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及罚息由双方共同承担;2.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严平功多收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还息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约定,应当同样适用于贷款人。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贷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计算(3668.56元×5.7%÷360天×821天=476元,476元×5.7%÷360天×821天=61.99元,合计537.99元)。
被上诉人辩称
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齐建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严平功认为,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对案涉借款的利率进行了调整,致使上诉人无法按约定还款还息。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及罚息2950.9元,应当按照违约责任的大小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严平功协商而单方面调整借款利率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调整的利率部分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但该调整部分不影响借款利率调整前的合同效力,且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对案涉借款的利率进行调整的行为,并不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借款利率调整前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及罚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中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没有作出约定,但对借款人违约行为作了约定,该约定应当同样适用于贷款人。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贷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即(3668.56元×5.7%÷360天×821天=476元,476元×5.7%÷360天×821天=61.99元,合计537.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贷款人的违约责任,但借款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1%计算(3668.56元×2.1%÷360天×821天=1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平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国 林 审 判 员 董 措 毛 审 判 员 刘 素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吾公保 书 记 员 卡 先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