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身份证住址:赣州市赣县,现住信丰县。 被告:信丰县某村委会,地址: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1,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肖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诉被告信丰县某村委会(以下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诉讼期间肖某1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某1、第三人肖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信丰县某村委会返还原告应得的库区剩余款1374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03年9月15日周某1将星村畜牧场转让给张某1,在2007年元月1日张某1与肖某2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土地总面积9.57亩+27.91亩=37.48亩,在2007年元月10日张某1将星村畜牧场退回周某1,在2011年3月29日由崇义法院执行回来。土地一直是肖某2的儿子肖某1在耕种。所以2011年3月29日后都是周某1与肖某1打交道了。2018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1与某村委会签订了《五羊水电站库区土地流转合同》,见证单位为信丰县某人民政府,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周某1是有合法证件。虽然周某1与肖某1有租赁关系,与这份《五洋水电站库区土地流转合同》没有一点关系。这是周某1与肖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要给肖某1多少,那是我与肖某1之间的事了。双溪村委会无权截留库区剩余款13747.5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周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2007年元月1日张某1与肖某2的租赁合同两份;2.2007年1月26日张某1起诉周某1诉状;3.2007年3月21日(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2008年10月29日信丰县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5.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一张;6.2010年3月26日(2008)信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10年7月1日(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1.2020年3月24日关于五洋库区土地流转淹没树青良种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2020年2月20日江西农商银行某村委会通过6226822013400988***打给肖某3(周某1账户)7177.50元;3.肖某3与周某1的结婚证;4.双溪村集体2020年1月22日西牛镇财政打入双溪村总的库区淹没款的到账表。 三、1.肖某1租赁剩余田亩数及库区位置图;2.2018年11月23日五洋水电站库区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3.信国用(2005)第0500347号国有土地证一份;4.信国用(2005)第0500345号国有土地证一份;5.信国用(2005)第0500353号国有土地证一份;6.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9日双溪村委会证明各一份;7.信丰县畜牧良种场耕地坐落位置面积示意图。 四、1.2003年周某1与张某1《补充协议》;2.2003年10月31日周某1与张某1的《补充协议》;3.2003年9月13日(实际是2005年元月31日)周某1与张某1的《合伙协议书》。 五、1.五洋水电站库区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2.说明复印件一份;3.库区位置图复印件一;4.2016年度信丰县某村土地流转款支付明细表;5.2017年度信丰县某村土地流转明细表复印件一份;6.双溪村田段里蔬菜基地2018年度田租发放表;7.库区位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五洋电站不会对第三人肖某1的地造成损失,但是五洋电站对所有周边的地统一都补了损失,周边与周立敢的地相同的情况,土地使用权人都得了双倍的钱(一个是租金、一个是五洋电站补的钱),本案争议的这笔补偿是五洋电站针对2019年补的钱,2019年我没有收取第三人肖某1的租金,之前打租赁官司的案子是2017年元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租金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1、本案涉案的款项是由五洋电站补偿的,因为有争议,西牛镇政府就把款项打到村委会的账户上;2、这笔钱是在村委会的账户上,这笔钱是给原告还是给第三人,我也不知道,请法庭进行审查,该给谁就给谁,在开庭之前就曾召集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调解不成。

被告质证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肖某1陈述意见同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的内容:一、审查该款项的发放目的和作用。二、审查周某1的受益权能。三、判令某村委会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肖某1。四、驳回周某1索要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五、审查周某1与双溪村委会签订的《五洋水电站库区土地流转合同》的合法性。事实与理由:2003年,周某1与张某1签订了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表示张某1取得原畜牧场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和受益权。依据该二份协议,2007年元月1日,申请人父亲肖某2与张某1签订了两份协议,并明确约定原畜牧场四季塅、大路下、溪河边等地块归我方使用45年。申请人父亲也一次性完全支付了45年的使用金。2007年3月21日,周某1与张某1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协议。2019年底,五洋水电站再次蓄水,为了弥补库区农民的损失,按照750元/亩/年的标准进行补偿,该款项13747.50元是对原畜牧场四季塅、大路下和溪河边的补偿。依据上述事实,周某1与张某1的调解协议相对我而言则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民法总则》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360条的规定。(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60条: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裁定申请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3、违背公序良俗的;4、违反自愿原则的......)因此,申请人认为,虽然原畜牧场从2005年开始就登记在周某1名下,但是,从周某1与张某1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来看,周某1不具备实质上的权能。调解协议由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也不能为周某1取得实质上的权能。而申请人依据父亲与张某1所签协议,则从2007年元月1日就已经实际享有该地的占有、使用和受益权利。所以申请人要求双溪村委会支付该款项13747.50元是符合情理和相关法律规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 第三人肖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日,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信丰县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星村畜牧场三处的土地、房屋及其它设施进行公开挂牌出让。2003年9月13日,周某1(甲方)与张某1(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伙购买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星村畜牧场。《协议书》载明:“1、由甲方去与信丰农业局交涉好后,乙方必须付15万元给甲方付款。2、甲方去与农业局交涉好后,交涉费用由甲方负责。3、三个场所不管甲方与农业局交涉多少钱,乙方只付出18万元,乙方取得星村畜牧场(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方取得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乙方取得星村畜牧场……”。 2003年9月15日,信丰县农业局场所转制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周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阿农科所(除9亩有争议的土地)、水科所、位于星村双溪口畜牧场(除位于东普田有争议的耕土以外大约147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耕地、鱼塘保持现状,整体转让给乙方,总转让价位320000元,转让期限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52年10月1日止。 2003年10月31日,乙方张某1与甲方周某1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星村畜牧场(现在西牛范围)三宗土地系甲乙双方合伙购买,周某1取得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张某1取得星村畜牧场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因该三宗土地证正在办理,乙方需要到星村畜牧场料理事务、整理场地继而经营种植、养殖,甲方同意乙方从2003年11月1日起到星村畜牧场处理各项事务。协议签订后,张某1开始在星村畜牧场经营。 2007年元月1日,第三人肖某1的父亲肖某2(乙方)与张某1(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原星村畜牧场四季段27.91亩农用地,其中鱼塘6亩、水田21.91亩,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合计55820元(付款方式以收款收据为凭证)。第二条约定,以上地块租赁期限为45年即2007元月1日起至2052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肖某2及肖某1开始经营该租赁土地。2009年肖某2去世,该土地由肖某1耕作经营。 2007年1月,张某1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周某1归还258851元。同年3月21日,张某1、周某1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周某1在2007年4月30日前偿还张某1人民币258851元。由此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2011年3月29日,经崇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星村畜牧场交付给周某1,张某1以利息冲抵或直接支付租金的方式计付了租金给周某1。 2011年11月,周某1向我院起诉肖某1及张某1要求确认上述租赁合同无效,2011年12月21日,我院作出(2011)信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星村畜牧场曾系周某1与张某1合伙购买。当时约定该畜牧场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归张某1,张某1依法享有与肖某2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虽然2007年3月11日,周某1与张某1因诉讼致使星村畜牧场权利转变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因此在20年内仍然有效。为此,我院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周某1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2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确认周某1对租赁土地享有物权权益,但不影响之前土地用益人与租赁之间的租赁关系。肖某1作为土地租赁人继续享有租赁合同的权益,维持了原判。 2018年11月23日,信丰县某村委会(甲方)与树青良种场(乙方:周某1)签订《五洋水电站库区土地流转合同》,内容为:根据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五洋水电站库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订立本合同:流转土地基本情况及用途:乙方愿意将本人家庭承包的水田27.9亩流转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流转经营,从事农业生态综合生产活动。流转期限:自2016年(按实际流转时间计算)至2028年止,共12年。流转价格与支付方式:水田租金:2016年至2018年,每亩每年650元;2019年至2023年,每亩每年750元;2024年至2028年,每亩每年850元。以此类推,即每5年为一周期,每一周期上调100元租金。 另查明,上述《五洋水电站库区土地流转合同》中的27.9亩地,其中有18.33亩,是第三人父亲肖某2于2007年元月1日从案外人张某1手上租赁过来的,目前第三人在经营,另9.57亩是周某1的。2020年2月份,信丰县西牛镇政府将27.9亩2019年的土地流转费20925元打入被告村委会账户,2020年2月20日,村委会将9.57亩地的土地流转费7177.50元打入周某1账户。另18.33亩的土地流转费13747.50元,第三人和原告有争议导致本诉。 同时查明,第三人目前经营的该18.33亩土地在2019年并未受到五洋水电站库区排水的影响,因2019年五洋水电站并未发电,也就不存在五洋水电站库区蓄水淹没第三人等人的土地情况。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父亲肖某2与案外人张某1于2007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在2007年1月之后,张某1已和周某1解除了合伙关系,周某1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周某1完全取得了案涉争议的18.33亩地的物权权益。自此,张某1已经丧失了对该争议土地的物权。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1与村委会签订《五洋水电站库区土地流转合同》,实质上是周某1作为物权权益人签订的,当然,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利益理应归周某1享有。第三人肖某1称其系从案外人张某1手上获得了案涉争议土地物权权益人,其应享有案涉争议土地的流转费,第三人肖某1的该主张系其与案外人张某1及周某1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三人肖某1的该主张本案不作审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土地流转费137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丰县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1土地流转费13747.50元; 二、驳回第三人肖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第三人参加诉讼受理费104元,合计208元,由原告周某1承担104元,由第三人肖某1承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兰雨虹 人民陪审员  刘景明 人民陪审员  谢道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邱 璐 书 记 员  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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