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郭建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宝与被告郭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被告郭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38775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本息合计4887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郭建英辩称,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借条是我写的,钱从来没有给过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王玉宝的妻子白彦宏通过史月云借给被告郭建英150000元。原告王玉宝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给史月云转款200000元,原告王玉宝的朋友吴**喜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给史月云转款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50000元,原告称其中150000元系郭建英向其妻子白彦宏借款,未归还。白彦宏去世后,通过中间人与郭建英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又支付郭建英300000元补齐房款,后房子未抵顶成功,郭建英出具450000元的借条;郭建英称向白彦宏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不存在抵顶房子的问题,出具450000元借条是想跟王玉宝借款450000元,中间人史月云让先打了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于他。原告王玉宝称此两笔借款均通过史月云借给了被告郭建英,但不清楚史月云是否将该款转给郭建英。
另查明,史月云系原告妻子白彦宏的朋友,系被告郭建英的生意伙伴。白彦宏已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玉宝提交的户名为王玉宝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户名为吴**喜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王玉宝主张2015年其妻子白彦宏借给被告郭建英150000元,被告郭建英认可曾向白彦宏借款150000元,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建英陈述以现金支付和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还清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郭建英应予归还,但对于利息部分,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之后又借给被告郭建英300000元,其提交的300000元的转账凭证均显示钱转给了史月云,史月云是否将钱转给郭建英,原告表示不清楚,故对原告王玉宝借款给郭建英3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宝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0元,减半收取计4315元,由原告王玉宝负担2665元,由被告郭建英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