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蕾,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4544043B。

法定代表人:赵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男,该单位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赵震与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蕾、张霄,被告力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奖励金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费用20573.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36.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赵震入职力诺电力公司处,担任监控运维主管、质量管理主管等职。2020年12月28日,因力诺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赵震依法与力诺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2月29日,赵震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力诺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应得奖励金、个人费用以及经济补偿金等。2021年4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第〔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仅部分支持赵震的仲裁请求,赵震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力诺电力公司辩称,对赵震的第1、2项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赵震的第3项诉讼请求,认为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规定,认可其离职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对于其要求的其余的带薪年休假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对赵震的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5年8月3日赵震进入力诺电力公司从事质量管理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力诺电力公司为赵震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28日赵震向力诺电力公司邮寄送达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赵震,于2015年8月3日与贵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贵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人决定从2020年12月28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本人全部工资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赵震于2021年1月5日从力诺电力公司离职,离职时力诺电力公司拖欠赵震2020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的工资未付。赵震离职后力诺电力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及10月工资。赵震及力诺电力公司对欠付赵震2020年11月及12月两个月工资11521.09元及支付赵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40元均无异议。赵震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康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赵震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计6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赵震主张其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在济南第六机床厂工作,但未提交社会缴费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此段期间的工作情况。赵震提交2019年工业互联网、新型智慧城市试点示范、“两化”融合贯标资助奖励项目公示、2019年工业互联网项目资助公示表、请求报告及政策性项目奖励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其应得济南市工业互联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奖励金额为15000元。力诺电力公司对赵震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该项奖励。

2.2020年12月29日,赵震作为申请人,以力诺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被拖欠的工资35000元;2、支付申请人最近3年未休年休假应支付的工资9490元;3、支付申请人应得奖励金15000元以及个人费用29000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4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2月工资11521.0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490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个人费用及2019年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五、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力诺电力公司在仲裁答辩时认可尚欠赵震报销款20419.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赵震与力诺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力诺电力公司对支付赵震2020年11月及12月工资11521.0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40元没有异议,应予支付。赵震要求力诺电力公司支付个人费用报销款20573.49元,力诺电力公司不同意支付,但该公司在仲裁答辩时认可尚欠赵震报销款20419.64元,本院对赵震的该项请求支持20419.64元。赵震对仲裁裁决力诺电力公司支付其2019年及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490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力诺电力公司支付其2018年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71元(6680元÷21.75×5天×2倍),力诺电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震已休2018年公休假,应支付赵震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71元,力诺电力公司应支付赵震2018年、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12561元。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对力诺电力公司抗辩赵震该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震要求力诺电力公司支付奖励金15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交力诺电力公司对该项奖励费的分配方案及已经发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赵震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震2020年11月、12月工资11521.09元;

二、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40元;

三、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震2018年、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2561元;

四、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震报销费用20419.64元;

五、驳回赵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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