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世英因与被上诉人张道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冯世英上诉请求: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豫1524民初3201号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明确告知该笔欠款与建房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主张。事实上该50000元欠款是被上诉人在转让上诉人房屋地基时的欠款。现法院以上诉人举交50000元欠款欠条证据与(2020)豫1524民初3201号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欠条一致,同时还认为本案与(2020)豫1524民初3201号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驳回起诉,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传唤被上诉人不到庭为由不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了上诉人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冯世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道国归还欠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道国2010年进行房地产开发,买原告家的老房子,当时签订协议,共计付原告款45万元,协议只签订40万元,另外5万元被告说马上给,一直到2010年动工时,被告5万元仍然未给,只出具了一个欠条。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5万元钱,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0)豫1524民初3201号原告冯世英与被告张道国合同纠纷中,原告冯世英的诉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承担6%的年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6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世英在本案中的诉求为: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道国归还欠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两项诉求与(2020)豫1524民初3201号案中诉求主张的第一项、第四项诉求相同,即本案主要诉求与(2020)豫1524民初3201号案第一项诉求均为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原告方建房补偿款5万元,且举证证据同为被告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5万元欠条。对于该诉求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豫152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2010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款5万元的欠条时,罗本华已去世,原告的儿子罗付强承认该笔款不是投资建房的欠款,故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但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张道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世英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费用6万元;二、驳回原告冯世英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虽在判决理由部分释明该欠款可另行主张,但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部分诉求明确判决驳回,已作实体裁判,而非程序上驳回该部分起诉。故本院认为,本案与(2020)豫1524民初3201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与(2020)豫1524民初3201号案部分诉讼请求相同(即后诉诉求包含在前诉之中),依据事实与证据相同,且主张的欠款性质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20)豫1524民初3201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故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世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世英在一审起诉的依据是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告诉的诉权。该案中冯世英的请求一共有四项,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68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冯世英的第二项请求,对第一项请求告知另行主张权利,而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在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不含本案冯世英的诉求,因此,上诉人冯世英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