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滦南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审理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张建国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国于2019年至2020年间,明知周×(另案处理)售卖假酒,仍从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制造假酒窝点收购茅台、五粮液的等假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建国被公安机关强制传唤到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张建国持有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和被告人张建国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张建国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被告人张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国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社区矫正执行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张建国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文强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陈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