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竹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帅,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炜烨,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王颖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颖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王颖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03743.81元。二、被告王颖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4116.14元。三、被告王颖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5762.0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9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22元,由被告王颖达负担。因被执行人王颖达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10481.95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557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2月24日、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信息;
三、2021年2月24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查明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明其在户籍地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五、2021年7月1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