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争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湘潭县,现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骥,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该公司安全员。
审理经过 原告胡争光诉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骥、罗思到庭,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2002.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22502.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湘潭县××路公交车,上车后因与其他旅客发生肢体冲突致使遭受人身损害,受伤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前往湘潭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受伤系第三人所致,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机关与他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其损失不能够再次获赔。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6,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五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湘潭×××局接报警登记表,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争光系盲人,2020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从湘潭县人民医院门口到对面的公交站台候车,因未能赶上605号公交车,原告拦住被告公司下属的随后准备进公交站的108路公交车,因车门未开,原告用手上的多节盲杖敲了该公交车的前门玻璃几次,原告登上该108路公交车后,公交车驾驶员黄智勇告知原告:“敲坏要赔”,原告随即回复:“敲烂我赔”,原告遂与公交车驾驶员口头发生争执,其间原告骂了驾驶员。该108路公交车上的乘客王海清等听见原告骂公交车驾驶员致车辆未行驶,遂阻止原告辱骂公交车驾驶员,原告与王海清等乘客发生口角、争执、推搡,乘客的推搡致原告被推下车时,因脚踩空,身体着地倒在公交车外的地上,原告遂起身重新登上公交车,用手执的多节盲杖向车内人员敲击,致盲杖击断,乘客王海清等几人上前将原告推向车外,致原告及乘客王海清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右侧第六前肋不全骨折待删,二、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834.08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争光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检查,预计费用3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误工费[2019年度湖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52元÷365天*60天=6501.7元,护理费[2019年度湖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52元÷365天*20天=2167.23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4元/天*6天=24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6177.01元。原告以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胡争光系湘潭县易俗河镇新福康盲人推拿会所经营者。
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海清曾于2020年12月17日在湘潭×××局梅林桥派出所进行调解,湘潭×××局梅林桥派出所出具了潭公(梅)调字[2020]第070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1、王海清、胡争光的医药费各负其责;2、双方不得因此次再追究任何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108路公交车的所有人,原告虽未购车票系盲人,符合免票上车的乘客,但自原告登车开始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因108路公交车打开车门慢,而与该车驾驶员发生口角,并辱骂该车驾驶员并与王海清等乘客发生冲突致其受伤,其受伤系与王海清等乘客侵权所致,原告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现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旅客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其辱骂公交车驾驶员致王海清等乘客不满,之后双方发生打斗、推搡所致,属于原告所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造成的。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且在湘潭×××局出警后原告与案外人王海清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医药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胡争光对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胡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