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长城,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妨害安全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南陵县×××取保候审。2021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交由南陵县×××执行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长城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桂春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长城酒后乘坐由芜湖市区开往南陵的505路公交车至南陵县东门加油站时,被告人汪长城为方便自己转乘前往南陵县弋江镇的车辆,便要求公交车驾驶员在此处停车让自己下车,在被公交车驾驶员告知此处不是站点,只能到站点才能上下车后,被告人汪长城便心存不满,走到驾驶员身边,用手拉拽驾驶员手中的方向盘,驾驶员被迫刹车。后汪长城见驾驶员准备驾驶公交车继续行驶时,其又用手拉拽方向盘。公交车驾驶员见此遂停车并将车门关住,拨打报警电话,随后赶来的民警将关在车内的被告人汪长城带至南陵县×××城东派出所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长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汪长城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长城抢控公交车方向盘,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汪长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长城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长城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长城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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