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天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峰,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伍朝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唐仕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裕,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伍朝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吴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天香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伍朝瑜、吴克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起诉,2021年3月31日,该院作出(2021)桂0502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蒋有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峰及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朝瑜、吴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5095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167000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2021年2月22日止为18095元;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485095元;2.判决被告伍朝瑜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吴克梅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伍朝琨、唐仕兰是夫妻关系,被告伍朝瑜、吴克梅是夫妻关系,被告伍朝瑜、伍朝琨是亲兄弟,原告杨天香与被告伍朝瑜、吴克梅是多年邻居。2014年,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因经营“桂北渔88599”号渔船向其借款,承诺月利率为2%,因被告伍朝瑜同意作为担保人,其向被告唐仕兰银行账户汇款了100000元;2016年,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再次向其借款,承诺月利率为2%,被告伍朝瑜同意作为担保人,其再次向被告唐仕兰银行账户汇款了200000元。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共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直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伍朝琨、唐仕兰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出具了2张借条,被告伍朝瑜作为200000元的借条的担保人,被告吴克梅作为100000元的借条的担保人。2019年7月17日,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9年12月还款本金50000元至100000元及利息。现经多次催促,被告伍朝琨、唐仕兰一直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伍朝瑜、吴克梅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在庭审中答辩,确认与原告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条和还款计划系被告唐仕兰替被告伍朝琨签署,借款与被告伍朝琨没有关系,且已向原告归还了本金68000元,只欠本金232000元;签订还款计划时,被告伍朝瑜、吴克梅没有签字,且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伍朝瑜、吴克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单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唐仕兰汇款100000元;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原告向被告唐仕兰汇款200000元;
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伍朝瑜是担保人;
证据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克梅是担保人;
证据5.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证据6.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汇款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刘远达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刘远达代原告转账给被告。
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系原告转款给被告唐仕兰的,与被告伍朝琨无关;认为证据3至5中的借款人伍朝琨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也未委托被告唐仕兰签名,故该三份证据与被告伍朝琨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伍朝琨、唐仕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唐仕兰于2018年2月14日已归还48000元本金给原告,当时只欠原告本金252000元的事实;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唐仕兰于2020年6月26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000元的事实;
证据3.“桂北渔88599”号渔船《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北渔88599”号渔船系被告伍朝琨所有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伍朝琨、唐仕兰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被告支付其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3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8个月利息48000元,并非被告伍朝琨、唐仕兰所述归还其本金;证据2也是支付利息,且原告在起诉时已将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予以了扣除;对被告伍朝琨、唐仕兰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伍朝瑜、吴克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朝瑜、吴克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及被告伍朝琨、唐仕兰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各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唐仕兰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未约定利息。
2016年5月13日,原告丈夫刘远达向被告唐仕兰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未约定利息。
2018年1月18日,被告唐仕兰在原告出具的100000元、200000元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吴克梅在前述100000元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伍朝瑜在前述200000元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
2018年2月14日,被告唐仕兰向原告转款48000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唐仕兰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载明:2018年1月18日借到原告300000元,月利率为2%,计划到2019年12月份归还本金50000元至100000元和利息等内容。
2020年6月26日,被告唐仕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向原告银行账号62×××70转款20000元。
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2021年1月12日,海城法院作出(2021)桂0502财保5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伍朝琨名下的“桂北渔88599”号渔船在北海市海城区海洋局2019年的燃油补贴款在48509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为此,原告预交了案件保全申请费2945元。
2021年2月22日,原告就本案向海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3月29日,该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在庭审上承认原告出借的款项系用于被告伍朝琨名下的“桂北渔88599”号渔船经营及本案债务系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2021年3月27日,原告丈夫刘远达向本院出具汇款说明,载明:刘远达系原告丈夫,2016年5月13日,代原告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唐仕兰。
另查明,“桂北渔88599”号渔船是一艘钢质渔船,登记在被告伍朝琨名下,总长41.1米,型深3.9米,总吨位280,建造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有: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朝瑜、吴克梅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仕兰向原告转款48000元和20000元的性质。
一、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唐仕兰在原告出借的两张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被告伍朝琨辩称其未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所借款项与其无关,但根据2021年3月29日海城法院的庭审笔录,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在庭上自认了本案债务确实用于经营被告伍朝琨名下的“桂北渔88599”号渔船加油的事实,并陈述了如原告承认借款用于经营涉案渔船,即属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院开庭时,被告伍朝琨、唐仕兰陈述其因误认为借款系2018年所借,所以才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证实该渔船自2016年才取得捕捞资格并开始经营,否认之前所自认的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伍朝琨、唐仕兰的否认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涉案渔船于2014年5月6日已建造完毕,该船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时间并不足以否认二被告经营涉案渔船事实,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被告伍朝琨、唐仕兰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首次出借款项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系在涉案渔船建造完毕之后,也是在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伍朝琨、唐仕兰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海城法院庭审时认可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伍朝琨签名是否真实,与本案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本院不予处理。
二、被告伍朝瑜、吴克梅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伍朝瑜、吴克梅在借条担保人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伍朝瑜、吴克梅就本案债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该二被告在原告提供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还款计划上载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应于2019年12月份向原告履行归还本金50000元至100000元和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伍朝瑜、吴克梅的保证期间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距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海城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六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伍朝瑜、吴克梅依法免除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仕兰向原告转款48000元、20000元的性质
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出借的款项系无利息借款。还款计划虽然约定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应自首次借款之日起计算,而被告伍朝琨、唐仕兰认为应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还款计划的条款文字进行综合认定,该还款计划中的每个断句都以句号结尾,未影响内容连续性,应当首先依照文义进行理解。该还款计划中未出现逾期还款的字句,只载明了2018年1月18日借到杨天香300000元及每月利息按2%计算等字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涉案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见且较为公允。原告请求自首次借款及被告唐仕兰、伍朝琨辩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息的主张,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唐仕兰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款的48000元,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600(300000×24%÷360日×28日)元,剩余42400(48000-5600)元视为本金,至此,二被告尚欠本金257600(300000-42400)元;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48205.87(257600×24%÷360日×863日)元,被告唐仕兰于2020年6月26日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尚不足以冲抵上述利息,故扣除该20000元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257600元、利息128205.87(148205.87-20000)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445.33元(257600×24%÷360日×55日)元,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尚欠原告本金257600元,利息137651.2(128205.87元+9445.33元)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伍朝琨、唐仕兰间形成了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出借300000元,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伍朝琨、唐仕兰尚欠原告本金257600元,利息137651.2元,并应以该实际欠付本金257600元为基数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伍朝瑜、吴克梅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分别承担涉案100000元和200000元的保证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伍朝琨、唐仕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天香归还借款本金257600元、利息137651.2元(以后利息以本金25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天香对被告伍朝琨、唐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天香对被告伍朝瑜、吴克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申请保全费2945元,由被告伍朝琨、唐仕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有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庞 慧
书 记 员 植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