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立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宋朋飞,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瑞府小区3-2-703号。
法定代表人:宋朋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审理经过 原告范立强与被告宋朋飞、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朋飞、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拖欠的租赁费775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告将自己的奥迪牌FV7181FADBG轿车,车牌号冀A.A82X5,租赁给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汽车委托.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每月租金75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宋朋飞给付27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车辆,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赁费77500。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应当及时给付租赁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原告《汽车委托.租赁合同书》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朋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服务等。被告宋朋飞系该企业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2020年1月13日,原告范立强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汽车委托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旭戈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冀A×××××奥迪牌汽车(颜色:黑色,发动机号:080632,车架号:LFV3A24G5H3002293,燃油标号:95以上)一辆,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开始至2020年7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75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次月的10日结清。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河北旭戈公司的骑缝章,委托人处有原告范立强的签字捺印确认,受托人处被告宋朋飞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并加盖有被告河北旭戈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A×××××奥迪牌汽车交付于被告旭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朋飞。
3、汽车交付后,2020年3月6日,被告宋朋飞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范立强转账50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宋朋飞通过其本人微信账号向原告范立强转账4000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宋朋飞通过其本人微信账号向原告范立强分两笔共转账1350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宋朋飞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范立强转账5000元。经计算,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租赁费27500元。
4、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朋飞于微信聊天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再行每3个月续期一次。经查明,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未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欠付的租赁费。
依据原告与被告旭戈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租赁合同书》关于租金标准为7500元的约定,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共14个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05000元(7500元×14月)。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5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7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委托租赁合同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河北旭戈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租赁合同书》及续期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旭戈公司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旭戈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车辆的租赁费用。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旭戈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77500元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旭戈公司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被告河北旭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宋朋飞系该企业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租赁业务系公司业务,但租赁期间被告宋朋飞以其个人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宋朋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宋朋飞应与被告旭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朋飞、被告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立强车辆租赁费77500元;
二、被告宋朋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被告河北旭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