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彦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良,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世豪,男,****年**月**日出生,俄罗斯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羁押于北京市天河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玲(彭世豪之母),女,****年**月**日出生,俄罗斯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彦松与被告彭世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良,被告彭世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世豪赔偿原告朱彦松医疗费11 135.58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钱慰KTV三层九点迪厅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经北京市怀柔医院诊断造成原告三颗牙齿脱落,花费医疗费若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世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过多、数额过高,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事情发生在10月4日,在北京一个歌厅,双方都是7、8个人,原告与他们发生口角,保安把双方分开,第一次吵架的时候被告没有参与,保安把双方分开后,原告又辱骂被告方,被告抛出一个酒瓶,砸到了原告,被告没有意识去伤害原告,双方之前不认识,当时原告骂人骂的很严重,被告比较生气,随手把酒瓶甩出去了。如果是被告打人了,责任也应该进行划分,原告先挑起的事端,事情的起因在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4日23时许,原告朱彦松与被告彭世豪在怀柔区钱慰KTV三层九点迪厅发生口角。彭世豪将酒瓶抛向原告朱彦松所在的人群,将朱彦松嘴部砸伤。朱彦松于事发当晚前往北京怀柔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体检情况显示牙齿松动,后怀柔医院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11、21、31牙折断;2.21不完全脱位;3.31牙震荡;4.颌面部软组织损伤,朱彦松在怀柔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1 135.58元。事发后,彭世豪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逮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京011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彭世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3月8日,原告朱彦松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朱彦松申请,北京市高院随机抽取,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朱彦松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被鉴定人朱彦松误工期可考虑为30-6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7-15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5-30日;后期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5000-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庭审中,原告朱彦松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朱彦松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原告朱彦松对其主张出示(2021)京011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怀柔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北京家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彭世豪对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对原告的伤害是不是被告造成的不清楚,当时原告好像掉了一颗牙,过了几个月原告自己拔掉了两颗牙,后续的牙掉了不认为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彭世豪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事故起因在原告,但结合(2021)京011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彭世豪与朱彦松发生口角后使用酒瓶将朱彦松砸伤,不能证明朱彦松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彭世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 135.58元,经核算票据原件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酌予确定误工期4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2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为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出行距离等因素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4350元,以上损失共计21 685.58元,由被告彭世豪赔偿原告朱彦松。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朱彦松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世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彦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 685.58元;

二、驳回原告朱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朱彦松负担66元(已交纳),由被告彭世豪负担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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