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荆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北票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谢某与原告荆某1系母子关系。被告谢某与原告的父亲荆某2于××××年年初结婚,后于××××年7月4日生育原告荆某1。2016年8月8日,被告谢某与荆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荆某1由荆某2自费抚养。被告谢某与荆某2离婚后,未向原告荆某1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荆某1已上小学,要求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荆某1父母离婚时,虽已明确原告归其父亲荆某2抚养,抚养费由荆某2独自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现原告荆某1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荆某2离婚协议虽明确约定原告由荆某2独自抚养,但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荆某1,不能排除被告作为荆某1的生母所需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故被告称原告的抚养费应由荆某2负担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没有稳定工作,靠打工为生的实际,法院确认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告父亲荆某2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从2021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荆某1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荆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荆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荆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每月900元的生活费。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抚养费,鉴于被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靠打工为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5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入很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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