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安宁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越西县丁山乡丁塘村,办公地址:西昌市航天大道二段216号。
负责人:卫亮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先,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二段216号。
负责人:王戈,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先,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兴玉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安宁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安宁分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凉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兴玉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公文印章的资信才同意大额赊购名烟,上诉人本身无过失,属于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对公章管理的过失是导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二、陈琼系被上诉人职工,又从事采购,多次前往运输名烟均开本单位公车,足以让上诉人产生信任,已经形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陈琼使用公章的行为应是擅自使用,且在长达八个月的使用中,被上诉人对公章的管理存在严重过失。一审认定陈琼是盗窃、盗用单位公章系认定不当,陈琼与公章管理人在一个办公室,其使用公章要么是得到公章管理人员许可,要么本人可以自由使用公章,故不存在盗用或盗窃的事实;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网安宁分公司、国网凉山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陈琼在收到货物后又才将公章偷盖到购销合同、销货单上,这些系陈琼个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购买高档烟酒的需要,不可能与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所述的货物;陈琼的案件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答辩人的用章记录在****办理陈琼刑事案件过程中就全部提走了,经****严格审查,确定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有关于上诉人关联的用章记录,才确定陈琼系诈骗行为;二、一审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准确的;首先,陈琼在向上诉人赊购烟酒时并没有出具任何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其次,上诉人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所售高档烟酒均是高价;再次,上诉人中自然人不具备烟酒专卖资质,涉嫌****,且陈琼案已定性为诈骗,是一个刑事犯罪行为;三、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陈琼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上诉人的损害是基于陈琼的诈骗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四、本案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供电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安宁供电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案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供电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方兴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国网安宁分公司和国网凉山公司连带给付方兴玉货款1,015,970.00元,并以1,015,9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给方兴玉;二、本案诉讼费由国网安宁分公司和国网凉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安宁供电分公司的职工陈琼,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名烟名酒,累计货款金额为1,545,970.00元,陈琼在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和收据上加盖了国网安宁分公司的公章,并在销货单和收据上签字注明“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和讨要,陈琼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30,000.00元,至今仍有1,015,970.00元未付。2018年6月27日陈琼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昌市***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陈琼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外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琼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陈琼不服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川刑终38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陈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9)川34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琼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州安宁供电分公司职工。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陈琼虚构受所在公司委托采购高档烟酒用于接待、送礼的事实,以在销货清单上偷盖本公司印章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多次从被害人方兴玉、蒋霞等人处赊购五粮液、青花郎、大重九等高档烟酒,低价转卖给潘其套现。套现所得,陈琼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被害人。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陈琼多次骗取方兴玉价值154.597万元的大重九、五粮液等高档烟酒,并将烟酒低价转卖给潘其套现。期间,陈琼支付给方兴玉53万元货款。至今尚有101.597万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国网安宁分公司职工陈琼虚构受所在公司委托采购高档烟酒用于接待、送礼的事实,以在销货清单上偷盖本公司印章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多次从原告方兴玉处赊购五粮液酒,低价转卖套现,骗取原告方兴玉的财物归个人占用,陈琼在供货协议及销货清单上盗盖公章是其为了骗取方兴玉信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手段,并不是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未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陈琼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陈琼个人转款给原告,因此国网安宁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国网凉山公司也是分公司,与国网安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国网凉山公司亦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还是第二款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国网安宁分公司职工陈琼虚构受所在公司委托采购高档烟酒用于接待、送礼的事实,以在销货清单上偷盖本公司印章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因此,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方兴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货款1,015,9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4.00元,减半收取6,972.00元,由原告方兴玉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兴玉申请本院调取川W0××××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拟证明该车辆系国网凉山公司、国网安宁分公司所有,陈琼多次使用该车到方兴玉的仓库拉货,使方兴玉相信陈琼能够代表公司进行赊购行为,故公司与方兴玉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国网凉山公司、国网安宁分公司核实并反馈该车信息。2021年5月28日,国网凉山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车牌号为川W0××××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国网凉山公司。
被上诉人国网凉山公司、国网安宁分公司质证认为,1、车牌号为川W0××××号车辆虽然系国网凉山公司所有,但与方兴玉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时已提交调取的陈琼刑事案卷材料的该车驾驶员王士力的《讯问笔录》,证明经****查证,川W0××××号车辆没有帮陈琼拉过任何烟酒;3、方兴玉仅是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川W0××××号车辆为陈琼拉过任何烟酒;4、基于以上质证意见,川W0××××号车辆与方兴玉被陈琼诈骗造成的损失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川W0××××号车确系国网凉山公司所有的车辆,但经陈琼刑事案****查实,该车并未帮陈琼拉过烟酒,且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刑终383号刑事裁定书均未就川W0××××号车辆帮陈琼拉运烟酒作出认定,上诉人方兴玉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方兴玉主张川W0××××号车帮陈琼拉过烟酒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
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方兴玉货款1,015,9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针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之规定,一审过程中并未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上诉人方兴玉在一审中并未对一审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提出异议或递交申请要求转为普通程序,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方兴玉货款1,015,9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刑终38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陈琼以在销售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陈琼在供货协议及销货清单上加盖公章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手段,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琼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陈琼在供货协议及销货清单上盗盖公章自始无效,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方兴玉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二审中上诉人方兴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方兴玉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00元,由上诉人方兴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