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赤坎区金庭辉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28号海田建材交易中心三楼C76专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02L12455320U。

负责人:梁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劳景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赤坎区金庭辉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庭辉经营部)诉被告劳景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庭辉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平,被告劳景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庭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板668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地板,至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地板款共计71800元,被告立有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66800元一直拖欠。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木地板款66800元及相关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劳景团辩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木地板销售与安装的个体经营户。2011年经湛江市中星广告公司朱方忠介绍,2011年至2013年拟为本人所在的公司(苏宁易购)在湛江市区内各门店提供普通木地板及安装服务。本人当时是苏宁易购物业专员,负责跟进各门店装修或重装施工材料质量的监督及数量的确认,因此原告所送及安装的木地板须经本人签名确认数量,款项由所有使用的电器品牌的厂家及苏宁易购使用的自有品牌所共同结算,费用由苏宁易购各品类负责人向各电器品牌厂家所收取。由于苏宁易购自有品牌使用原告提供的木地板长达三年多一直未付款,原告也未采取任何书面催款形式的措施要求苏宁易购结算木地板的费用,所导致款项越拖越久。2016年10月31日苏宁易购与本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本人已把苏宁易购物业的相关工作移交相应的新接手员工。商品谁使用谁缴费是基本常识。另本人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与本人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欠条的问题,当初是写苏宁易购各门店铺用木地板尚欠富林地板多少钱,经手人签本人名字,过了一个月左右,原告代理人说公司要做账,让本人重写具体到收货员,才第二次出具了欠条,也就是现在的欠条,重新写欠条后,本人觉得原告在设计陷阱,本人被冤枉了。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送货清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审查后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庭辉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批发、零售。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劳景团多次向原告购买木地板,原告将木地板送到苏宁易购各分店并负责安装,被告劳景团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2016年10月20日,被告劳景团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条②,现有苏宁易购员工劳景团欠富林木地板2011年-2013年木地板费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00元),个别店明细需进行确认。”“欠条①,现有苏宁易购员工劳景团欠富林木地板2013年12月7日-12月31日人民大道南店木地板费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劳景团。①2018年5月19日下午付伍仟元整。”因被告未继续偿还货款,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现有劳景团欠富林木地板2011年-2013年木地板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00)。”“现有劳景团欠富林木地板2013年12月7日-12月31日木地板费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两张《欠条》下面都写着:“已换新欠条,此张作废,劳景团,2016年10月20日。”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此两张《欠条》是被告第一次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用于苏宁易购各门店装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原告金庭辉经营部与被告劳景团经结算后,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00元。被告偿还5000元货款后,未再继续偿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只是苏宁易购的员工,代理苏宁易购跟原告购买木地板用于装修苏宁易购各门店,故原告应向木地板实际使用人苏宁易购进行催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木地板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应向其催要货款。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以668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劳景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赤坎区金庭辉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66800元及支付以66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景团负担。被告劳景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735元,原告湛江市赤坎区金庭辉装饰材料经营部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付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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