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在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李俊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在良与被告李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支付了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上借款在2020年底前分三次均等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拒不接听原告电话。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俊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22万元现金。2018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俊文)自2015年至2016年间分多次向李在良(身份证号5110261965××××××××)借款人民币共计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全部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以上借款在2020年底前分三次均等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人:李俊文身份证5110261970××××××××”。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21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被告是否负有偿还义务?资金利息应如何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偿还日期,应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俊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在良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