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原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喀尔钦镇。

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来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李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来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95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6月2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9%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3398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和李某乙要求两原告找民工,前往张掖市甘州区承包的甘肃宏政牧业公司修建牛棚。于是两原告找了15个民工包括两原告在内共计17人,于2016年5月13日,到被告承包的牛棚建设工地。干活到6月25日牛棚修建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没有从发包人王明诊、马占年处领到民工的劳务工资。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通过算账后,两被告书写了欠条并捺了手印。因15个民工是两原告雇佣,故这15个民工向两原告索要工资,无奈两原告从朋友处借款于2017年1月份向15个民工支付了劳动报酬。2018年3月份,原告来某某从卓尼县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偿还了朋友的借款,近五年的借款及贷款给两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资,两被告承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以后立即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两原告及李银菊三人给两被告工地看守工地及帐篷30余天,后两被告承诺给三人补助5000元。后发包方不支付民工工资,两被告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1月3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5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发包人王明诊、马占年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下剩5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2020年3月原告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了解,民工工资已向被告张某某全额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两原告所称工程款已结300000元不属实,发包方以没有干完活为由扣除了一部分的工程款,后起诉至张掖市甘州区法院只认定了200000多元。当时与李某乙协商,民工工资由李某乙负担。现在劳务费已经支付了21000元,剩余74500元。后来,又与李某乙商议确定所欠劳务费95500元,由张某某与李某乙共同承担各自的50%。

李某乙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工程款全部由张某某经手,李某乙没有拿到钱。2016年5月13日,李某乙和张某某承包了张掖市甘州区的甘肃宏政牧业公司牛棚修建项目,让来某某和李某甲找了15个民工,干活到6月25日牛棚修建工程结束后,当时由于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两被告无力支付其他人的工资,后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1月3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5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发包人王明诊、马占年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下剩5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调解后用房子折抵了约11万元,另外通过法院转账40000元,都转给了张某某,李某乙没有经手。2016年发包方第一次付款时,给张某某付了23000元,张某某付了民工工资6000元,年底张某某付了民工工资5000元。发包方直接付给来某某和李某甲10000元。经过从发包方了解,发包方共计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20000余元,现在李某乙、张某某共拖欠工资79500元。李某乙与张某某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每次结账由双方共同负责,后现金打到新开的账户张某某名下,并由两人合理支付一切开支。”但是张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因此,对于拖欠的劳务费,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对于起诉主张利息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酌情考虑来某某、李某甲起诉状中主张按9%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某提交的其与李某乙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其与李某乙就拖欠工资已达成共同承担协议的事实。对此,来某某、李某甲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佐证证明其具有真实性,而且该证据内容属于张某某与李某乙合伙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乙和张某某合伙承包了张掖市甘州区的甘肃宏政牧业公司牛棚修建项目后,让来某某、李某甲找工人前往张掖市甘州区修建牛棚。来某某、李某甲找了15个工人,包括来某某、李某甲在内共计17人,于2016年5月13日到承包牛棚建设工地。后到6月25日牛棚修建工程结束后,当时由于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李某乙、张某某无力支付工人的工资,李某乙、张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来某某、李某甲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甘肃宏政农牧牛棚修建人工工资95500元,已付6000元,下欠89500元,欠款人:李某乙、张某某”。后来发包方支付了10000元,张某某支付了5000元,剩余7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数额的确定;二、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谁支付;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数额的确定。争议之处在于两原告认为张某某给付的5000元系两原告守工地、帐篷的费用,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给付的5000元系工人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对二原告主张的5000元守工地、帐篷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从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已查明的事实,确定现拖欠的劳务费为74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谁支付。本案中两被告均承认二人在牛棚修建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拖欠劳务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因此,对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李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来某某、李某甲支付劳务费74500元;

二、驳回来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李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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