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港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桥三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52185号关于第41205903号“港轩”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205903。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帽子;袜;服装;领带;手套(服装);腰带;婴儿鞋;雨衣;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王玉实。
2.注册号:4129899。
3.申请日期:2004年6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4;2507-2512):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袜子;雨衣;帽子;领带;体操服;鞋(脚上穿着物);腰带。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王玉实。
2.注册号:33662360。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四、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港”,且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二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二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市港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市港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