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东平县。
法定代理人:栗某2(系原告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64361630T,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8号沿街商业楼A-01。
负责人:季凤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栗某1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泰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被告华安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万元;诉讼过程中,明确为:医疗费288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ⅹ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ⅹ30元)、护理费9960元(166元ⅹ60天)、伤残补助金87452元(43726元ⅹ20年ⅹ0.1)、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84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晚,我在东平县龙山大街御泉龙庭欢乐岛游乐城蹦床公园玩耍时不慎摔倒,右胳膊受伤。受伤后,游乐场值班人员立即陪同我去东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治疗建议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上午,由我爷爷、爸爸陪同转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颈骨折、右耾骨外侧髁骨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险泰安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依据保险条款,原告所有损失应扣除10%后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营场所在被告处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约定单次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为45万元,这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2.御泉龙庭欢乐岛游乐城负责人付广信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亲与付广信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7张。证实原告系在该游乐城玩耍时摔伤,该事故真实存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东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结算单一宗,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部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结算单一宗以及门诊票据21张。证实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4天。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8822.19元。4.护理人员栗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索引、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与伤者系直系亲属,护理关系正当,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用9960元。5.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6.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原告损失需扣除10%绝对免赔后赔付。2、对证据2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出具单位证明。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证明,我司以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护理费。5、对证据5有异议,一是鉴定费不予承担,二是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6、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赔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即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5。一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只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是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院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予以确认。2.证据6。一是原告虽提供了若干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二是原告未对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乘车人等信息作进一步的阐释,除部分票据记载时间与医疗事实存在关联外,其它票据欠缺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及往返东平至泰安的医疗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将予以适当酌定。另外,就被告对于证据1-4的其他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6月28日,泰安广缘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8日24时止,投保区域范围/地址为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欢乐岛游乐城,被保险人信息同投保人信息。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其中: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2)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3)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5万。免赔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1.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2.本保单只负责营业场所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营业场所为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欢乐岛游乐城;3.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须于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由此而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每一页及落款处即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
2020年5月20日晚,原告栗某1在案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区域范围/地址即东平县欢乐岛游乐城玩耍时摔倒受伤。投保人值班人员立即陪同到东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肘关节骨折(右),并建议去往上级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天,住院费用240.84元。次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转院至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颈骨折、右耾骨外侧髁骨折,住院7天,住院费用20699.47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再次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7天,住院费用6961.38元。另外,原告提交的21张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两张(金额为5元、100元)记载姓名为“栗某”,与原告无关,应予剔除;三张(金额为5元、100元、8元,共计113元)虽记载姓名为“栗某2”,但产生时间为转院当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代为办理相关检查手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部分费用应纳入原告的医疗费用范围;对于其它16张票据(金额为7元、12.6元、10元、12元、22元、4.4元、23.5元、7元、122元、75元、122元、122元、5元、12元、122元、24元,共计702.5元),均为原告本人治疗花费。
另外,原告提交的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栗某1因外伤致右肘关节尺骨鹰嘴、右桡骨颈骨折、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骨骺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符合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栗某1因外伤致右肘关节尺骨鹰嘴、右桡骨颈骨折、右肱骨外侧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需后续治疗,费用为六千元。3、被鉴定人栗某1因外伤致右肘关节尺骨鹰嘴、右桡骨颈骨折、右肱骨外侧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护理期为60日。4、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再,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栗某2所在单位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66元[(5312元+4812元+4805元)/90天]。
又,在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之后,欢乐岛游乐城负责人付广信同原告监护人来我公司报案,并提交索赔材料”、“欢乐岛游乐城为泰安广缘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住所地也是欢乐岛游乐城,其单位为付广信及他人合营,付广信为欢乐岛游乐城负责运营的人员,也就是负责人,原告的理赔事宜均由付广信与我公司沟通,其单位泰安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内部纠纷,或许为该单位不出具证明的原因”、“因为投保人不出具证明,这也是我公司不理赔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因投保人未出具证明为由不理赔”,但一是对原告陈述事实未进行抗辩,并认可“事故发生之后,欢乐岛游乐城负责人付广信同原告监护人来我公司报案,并提交索赔材料”,表明对该事实是知晓并承认的;二是投保人出具事故证明与否,并非认定本案事实发生的必要之证据,亦不能成为阻却原告作为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后,原告主张保险权益,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是否应扣除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10%;二是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确定多少。
焦点问题一。根据投保人泰安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免赔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以及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每一页及投保人声明栏即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表明投保人对包括该免赔约定内容的认可与确认,故该免赔约定有效,本案保险赔偿应依约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
焦点问题二。1、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审查应扣除无关费用105元,故医疗费为28717.19元(240.84元+20699.47元+6961.38元+113元+702.5元)。2、护理费。被告虽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护理费,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故应以其实际工资损失为赔偿标准,加之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60元(166元ⅹ60天),予以认定。3、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即伤残补助金87452元(43726元ⅹ20年ⅹ0.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ⅹ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ⅹ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60元,一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且被告未提出实质抗辩,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前述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37439.19元(28717.19元+9960元+87452元+450元+1800元+6000元+2860元+200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实际享有保险赔偿金额为123695.27元(137439.19元ⅹ90%)。
综上所述,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1保险金额共计123695.27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栗某1负担1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