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军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涧口乡明珠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6659956471。 法定代表人:李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别春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代军峰与被告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宁木业公司)、别春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宁木业公司、别春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09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昕宁木业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家具制造,并约定制造新风机柜120元/个,消防门50元/个,隔音双开门140元/个,四面单包双开门140元/个,暖气井门30元/个,单开门100元/个,浴室柜40元/个。后原告按照约定如约向被告昕宁木业公司交付成品,但是被告昕宁木业公司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找到被告昕宁木业公司负责人别春来索要欠款,别春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49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昕宁木业公司、别春来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代军峰与被告昕宁木业公司约定,由原告为其制作一批家具,约定制作单价为:新风机柜120元/个,消防门50元/个,隔音双开门140元/个,四面单包双开门140元/个,暖气井门30元/个,单开门100元/个,浴室柜40元/个。完工后,被告别春来在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上显示共欠原告46034元。后被告方给付原告8460元,尚欠37574元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别春来为被告昕宁木业公司股东,持股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别春来为昕宁木业公司的主要股东,其在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昕宁木业公司。原告依约向被告昕宁木业公司提供了加工承揽劳务,并交付了劳动成果,应由被告昕宁木业公司对剩余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军峰欠款37574元; 二、驳回原告代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代军峰负担121元,被告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利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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