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肖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住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闫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2,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许某1、原审被告许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赔9427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闫某受伤系许强造成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闫某受伤系由许强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所致。该认定有误。闫某供的病例信息中记载其受伤时是因为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空中掉下,且其提供的X光照片显示,大腿骨骨折创口方向朝向为大腿外侧。如果闫的伤口系钢筋砸伤,则其创口方向应该朝向大腿内侧。故一审法院认定闫某受伤系许强造成实属错误。二、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345号复函)认定上诉人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闫某进行赔偿,该认定适用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2006年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未赋予其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其对法律条文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参考。故“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有赔偿义务错误。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第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也明确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清晰的规定,不能因为发生了人伤就不分青红皂白由交强险赔付,不能任意解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调查阶段闫某的自述,本案是吊车在工地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装货物将原告砸伤所导致。涉案车辆作业时是固定在地面上,并未处于通行状态,由此发生的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从以上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看,适用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后者不仅指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且需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在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闫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许某1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闫某受伤是否系答辩人吊车吊起的钢筋将其砸伤,因答辩人未上诉,故不做阐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二、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闫某受伤是答辩人雇佣司机在吊车作业中砸伤,则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当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闫某受伤是答辩人的吊车在吊运钢筋过程中不慎砸伤,则吊车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规定;其次,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此属于明知。既然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明知而予以投保,就应当对特种作业车辆在经常的正常使用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在答辩人投保的时候,上诉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示或说明过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就其免赔事项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赔理由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风险。因此,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我国的立法原则和目的。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这也与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相一致。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应予维持。 许某2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某1、许某2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12.71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许某1、许某2、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23日晚上7点左右,闫某驾驶自养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朔州市金沙国际项目工地送钢筋,许强驾驶许某1所有的×××重型专业作业车起吊卸货时致闫某受伤。闫某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天,产生住院费2386元,门诊费275元,后于2019年10月25日转入大同市三医院救治,住院13天,产生住院费25864.71元,其间许某1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闫某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某护理。许某1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6月15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闫某左股骨干骨折,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重型专业作业车主要用途是工业作业,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可能是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意见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本案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许强作为许某1雇佣的司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闫某受伤,许某1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闫某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许某1的责任。因许某1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闫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某1赔偿。 经核算,闫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85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误工费62377元(94865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12302.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25.71元,结合闫某的过错程度,由许某1负担14000元,许某1为闫某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应予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6237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92277元。二、许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某医疗费11000元。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闫某已预交1470元)由许某1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型专业作业车是特种车辆,主要用途是工业作业,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可能是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意见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近些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本案一审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殷莉 审判员 郭洪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