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金发,男,1946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龙(黄金发之女),女,1980年出生。
被告:王长明,男,1966年出生。
被告:熊文学,男,1975年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幸福中路14号。
负责人:李汝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发与被告王长明、熊文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龙、被告王长明、熊文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伤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80.16元(医疗费10,117.36元、护理费1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07,011.8元、交通费147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王长明和熊文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上午8时50分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轿车由王长明驾驶沿阿拉尔兵团道路八团多浪路与台州大道十字路口行驶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轿车由投保人熊文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金发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熊文学负主要责任,王长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金发不承担责任。经上海建工医院诊断为原告黄金发多处肋骨骨折错位。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患者不可负重,行动不便,造成卧床3个多月,长期需要人护理照顾,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黄金发是上海市城镇户口,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有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可以为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额的计算理应适用于2020年上海市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37元标准来赔偿。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黄金发造成九级伤残,不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的损伤很难恢复,长期需要人照顾,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长明、熊文学辩称,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王长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因该事故还造成了熊文学受伤,请求法院待熊文学起诉后合并处理。二、对于伤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票金额进行确定;护理费需陪护人员提供陪护期间收入损失证明,按照陪护人员实际收入损失进行计算;营养费需按照病例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生医嘱天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不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需按照事故发生当地兵团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应按照伤者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伤者出院一个月后产生的交通费,因此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熊文学驾驶的“凯翼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黄金发,沿阿拉尔兵团道路八团多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尔兵团道路八团多浪路与台州大道十字路口时,遇王长明驾驶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尔市八团台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熊文学驾驶的车辆车体右前前部与王长明驾驶的车辆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熊文学驾驶的车辆车体右侧后部又与王长明驾驶的车辆车体左侧后方发生碰撞,随后熊文学所驾驶的车辆向路口东北角移动,移动中熊文学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与路口东北角监控立柱发生碰撞接触,事故造成熊文学、王长明、黄金发受伤,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受损,事故路口东北角监控立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熊文学负主要责任;王长明负次要责任;黄金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6日到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并胸膜增厚;两侧肺气肿合并肺大疱;右侧胸部擦伤。在阿拉尔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078.36元。出院医嘱为正常饮食,出院后休息壹月,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定期于我科门诊随访。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7月1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和上海建工医院共花费检查费、摄片费等费用共计1039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950元。被告王长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
另查明,熊文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99.12元(5319.12元+18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0,800元(900元+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长明、熊文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黄金发身体损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王长明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侵权责任,被告熊文学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17.36元,包含在阿拉尔支出的费用和上海支出的费用,对于在阿拉尔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078.3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上海建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花费检查费、摄片费等费用共计1039元,原告的检查符合医嘱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与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医院医嘱为正常饮食,故原告的营养费应当为360元(12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身体遭受多处骨折的事实,住院和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属于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7920元(40天×198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上海,根据上海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2,23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124.8元(72,232元/年×7年×20%),原告按照76,43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因本院只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本院没有采纳,故本院对于伤残鉴定的费用8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1150元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根据受伤的地点、伤情情况以及之后的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原告并非因故意侵权受害,而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据其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2,562.16元(10,117.36元+1440元+360元+7920元+101,124.8元+800元+8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917.36元(10,117.36元+1440元+3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10,644.8元(7920元+101,124.8元+800元+8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造成熊文学和黄金发受伤,其二人的医疗费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损失超出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根据王长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结合熊文学和黄金发在医疗费项下、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数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黄金发6842.58元【11,917.36元÷(5499.12元+11,917.36元)×10000元】,赔偿熊文学3157.42元【5499.12元÷(5499.12元+11,917.36元)×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黄金发100,217.78元【110,644.8元÷(110,644.8元+10,800元)×110,000】,赔偿熊文学9782.22元【10,800元÷(110,644.8元+10,800元)×110,000】。黄金发医疗费项下的剩余损失为5074.78元(11,917.36元-6842.5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剩余损失为10,427.02元(110,644.8元-100,217.78元),合计15,501.8元(5074.78元+10,427.02元)。由熊文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51.26元(15,501.8元×70%),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4650.54元(15,501.8元×30%)。
综上,黄金发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7,060.36元(6842.58元+100,217.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50.54元,共计111,710.9元,由熊文学赔偿10,851.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发各项损失共计111,710.9元;
二、被告熊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发各项损失共计10,851.26元;
三、驳回原告黄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金发负担275元,被告熊文学负担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1238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