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李德杰之子。 被告:王玉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杰与被告王玉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服装款45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乐于2011年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柘城县中原大街杉杉服装店购买服装下欠服装款45800元未结清,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杰从事服装店经营,被告王玉乐于2011年至2019年10月期间陆续多次在原告处赊账购服装,被告向原告均出具欠条,经核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服装款458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乐在原告李德杰处购买服装,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玉乐共下欠原告李德杰服装款458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800元的服装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杰服装款45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玉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国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