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过渡商贸城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04MA5LMTUB56。

经营者:苏文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一巷18号办公楼三层303、304、306、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024356XG。

法定代表人:李艺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雄,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与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的经营者苏文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打印机款88000元以及利息4191元(利息计算: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92191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更换部件费10000元以及利息60元(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00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将所购买的型号为PW365的奥西打印机及零配件退还给被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为生产消费使用,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型号为PW365的奥西打印机,并向被告支付了88000元的购机款,被告送货至原告经营场所后没有向原告交付相关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购买的一个月内,该打印机就出现打印图像有底灰、固定位置有细线和漏载体等诸多问题,经反复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消费目的。2020年6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更换刮板、鼓等部件的方案,并向被告支付10000元更换费用,更换过后没有丝毫改善,该打印机的质量问题仍得不到解决。该打印机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经反复多次维修仍无法达到使用目的,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造成根本违约,没有相关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和售后服务。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PW365打印机为合格产品,原告诉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有底灰等现象,完全是因为产品耗材或配件及其使用案涉设备中未按规范操作,包括不限于放置位置、使用密度、及时清理等造成,事实上原告使用案涉设备的打印量已经属于该产品正常值偏上的程度,而非本产品主机本身的责任问题。3、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货款、维修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原产全新机奥西工程机(PW365)一台,价款88000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PW365打印机交付给原告并安装调试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88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保修卡(保修期为一年),但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2019年8月15日,因原告在使用涉案打印机的过程中开始出现有底灰、固定位置有细线、漏载体等现象,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联系维修事宜,被告派人进行维修。但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14日,涉案打印机又出现同样问题,原告联系被告先后六次对涉案打印机进行了维修,问题仍然未能解决。期间,原告还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并由被告派人更换刮板、鼓、主充电架、主充电丝等零配件,原告为此支出费用10000元,但维修后不久,上述问题仍然存在。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者苏文福为经营广告招牌等设计制作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已经营多年。被告为佳能宽幅面打印产品的经销商和佳能专业打印产品TDS产品系列服务认定店,涉案的奥西多功能打印机(PW365)已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产品商标和型号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变更为佳能多功能打印机(PW35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销售者,虽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当保证是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所销售的PW365打印机虽然具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该认证书不是质量标志,不能代表所销售的产品即为质量合格产品。而产品合格证才是生产者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的确认,是产品合格的证明,被告应当在销售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

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所销售的涉案打印机的产品合格证明,不能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结合本案中涉案打印机共维修七次,即使更换零配件后都未能解决存在问题,机器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涉案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客户提供服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退货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涉案打印机出现的问题是因为原告对机器的放置位置不当、使用密度过高、未及时清理等因素造成的说法。原告的经营者苏文福作为多年经营广告设计安装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对打印机的使用操作和保养应当是熟练和有经验的,因其个人原因造成故障的可能性不高,且在打印机出现问题后已及时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维修,被告的维修人员在维修中亦不能证明系因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故障。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与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货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退还型号为PW365的奥西打印机给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更换部件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退还刮板、鼓、主充电架、主充电丝等零配件给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及退货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原告钦州市钦州港鸿图广告设计安装工程部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思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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