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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琴,身份证号码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947045209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锦绣路79号。
负责人顾水均。
委托代理人顾芹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铭,系医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楼琴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琴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芹琴、孙佳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琴诉称:2019年12月3日,因原告婆婆急性患病呼叫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随即派救护车前来接病人。原告乘坐该急救车陪护病人前往医院。车辆在行驶途中因未确保车辆平稳行驶,导致车辆大幅度颠簸震荡造成原告受伤。急救车不得不先将原告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腰L1椎体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有一定差距造成调解未成。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78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误工费1663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48.82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360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辩称:1.被告不存在过错:(1)原告家在村里,前面有一道斜坡,且当时村道在挖天然气,由此导致给救护车的行驶造成一定影响。(2)救护车作为特种车辆,应当以抢救生命为第一责任。事发当天救护车的行驶时间从17时49分至18时10分,当时是晚高峰时段,且驾驶员对行驶路线不熟悉,行驶过程中难免会发生颠簸。但车辆颠簸并不必然造成乘车人腰部骨折,事发当时其他同行人员并没有受伤。(3)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具有坐车系安全带的意识,尤其是救护车急和快的情形下,更应当认识到不系安全带可能会引发危险,原告未系安全带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和医院救护车行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述其受伤的原因是救护车在行驶途中没有平稳行驶,有大幅颠簸震荡;以上仅为原告的主观认识,并无实质性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受伤与医院救护车行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当中医院与原告的家属之间产生的是一种将病人送到救治单位并提供医疗服务的关系,原告作为病人家属,是一种免费搭乘救护车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救护车并无肇事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此外,原告本身年龄较大,其原本就有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突出症等原发性疾病。综上,被告认为即使医院需承担责任,也仅需要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20急救中心电话拨打记录1份,欲证明因原告家人急性患病呼叫120急救中心。2.就医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等,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4978元。3.收入证明及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工作,且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左右。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并已支付相关鉴定费。5.被告医务部副主任孙佳铭的联系名片、被告出具的《关于120急救车陪同家属(楼琴女士)跌伤事宜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调解不成功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欲证明原告家属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赔偿金额上有差距造成协商无果的事实。6.照片一组,系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自行拍摄的涉案救护车的照片,欲证明涉案救护车内部安全带没有卡扣,无法正常使用,即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乘车环境、设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20年7月8日在第三人民医院有3张票据金额为248.54元,是眼科门诊及眼科用药,与本案无关联;另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本身有腰椎退行性改变;门诊病历上亦记载了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单位的收入证明证明力不足,单位应当进一步提供发放工资清单及劳务协作;且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应当是330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1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救护车行驶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中的答复证据三性有异议,该答复没有被告的盖章,且无出具主体,无签字盖章;对证据5中的证明里面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系调解委员会单方面出具给原告,不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当时与原告调解,只是想尽早解决问题,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请或同意赔偿。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救护车自2020年9月起已不再使用,故不再日常保养,内部设备设施有部分拆除、搬离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急救车照片1组、六院楼塔点派车单1份、杭州市萧山区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份、证明一组,欲证明事发当天急救车出车情况及原告未系安全带的情况。2.采购合同、行驶证、年检记录,欲证明涉案救护车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2012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年检通过,系一辆配置完整、功能齐全的车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急救车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救护车就是出事故的急救车;对证明三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人的社保记录或劳动合同,即便以上证人确定当天亦在涉案救护车上,因其等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有待审查。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车辆采购合同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在事发当天安全带装置的完整性;年检记录日期为每年3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12月,故年检记录亦无法证明事发时车辆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派车单、院前急救病历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中的证明,因以上证人均系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故该证言内容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医院的救护车送病人骆兰英(系原告婆婆)至被告医院就诊。救护车行驶途中,因车辆颠簸导致坐在救护车家属陪护位置、未系安全带的原告腰椎受伤。2019年12月4日,原告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行“L1椎体骨折后路微创GSS内固定术”。2020年6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2020年6月20日,该鉴定分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事发前身体并无不适,且其是作为陪护家属乘坐救护车;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救护车行驶过程中因路段不平造成颠簸,原告因未系安全带导致受伤。结合楼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回复,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涉案救护车是否配有安全带及安全带卡扣是否坏损。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涉案救护车的照片,可以证明事发后该车辆配有安全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涉案救护车无安全带,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后又提出涉案救护车安全带卡扣坏损,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于2021年3月25日,且该救护车已久未使用,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救护车安全带的情况,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事发时原、被告均知晓涉案救护车正在前往被告医院救治病人。救护车作为特种车辆在确保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应以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快速、准确地将病人送至医院最为重要;同时,原告作为陪护家属,同行乘坐救护车陪护病人亦属合理,即救护车对陪护家属亦应保证乘车安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救护车驾驶员未尽提醒义务,对此被告未予否认。故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系成年人,特别是在乘坐救护车时应认识到不系安全带可能引发危险,但其未系安全带,对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48.8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78元,其中有248.54元与本案无关,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费,被告认可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仍在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故对误工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729.4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248.8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2226.28元,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24947.0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酌情认定为325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9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197.08元。
二、驳回楼琴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楼琴负担263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负担446元。
原告楼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海云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郑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