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202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亚秋,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桂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冬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郑林付、被告人唐桂荣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亚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培才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7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唐桂荣无驾驶资格驾驶红色福田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岭东区滨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爱民路路口处,因瞭望不够,将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斜着横过马路的王某1人车撞倒,王某1受伤住院,唐桂荣给付王某1医药费1.2万元。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桂荣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刑事技术支队、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唐桂荣于2020年7月7日在双鸭山市双矿医院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资格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及视频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住院病案、被告人唐桂荣交通肇事案综合材料,证人马某、王某2、李某、康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唐桂荣供述与辩解,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支队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光盘等作为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桂荣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桂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辩称其不构成犯罪,但庭审后承认犯罪,自愿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桂荣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资格信息查询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及视频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住院病案、被告人唐桂荣交通肇事案综合材料,证人马某、王某2、李某、康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支队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桂荣违法交通管理法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桂荣积极筹措部分治疗费用送到医院,且向被害人家属等人明示自己是肇事司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桂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桂荣的辩解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经过庭审,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庭审后,被告人唐桂荣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矫正机关的评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桂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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