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彩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王怡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周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住双峰县,系被告王怡庄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彩艳诉被告王怡庄、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清平、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庄、周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彩艳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怡庄、周春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王怡庄、周春花夫妻因做生意紧缺资金,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3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则以本金的0.5%每天作为违约金。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找寻催讨无果,并发现被告的店面已关停转让。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本金0.5%每天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怡庄、周春花向原告彭彩艳立据借款,双方所订立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彭彩艳依朋友间的信任向被告王怡庄、周春花支付款项,被告王怡庄、周春花在借款到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的,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方的借款。原告彭彩艳与被告王怡庄、周春花的借条中没有规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后所约定的利息,虽是双方的合意,但这一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3.85%的标准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以本金0.5%每天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怡庄、周春花偿还原告彭彩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3.85%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彩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分行账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王怡庄、周春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