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青州大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益王府北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3284682133。 法定代表人:王志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之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驻地91370781788471165P。 法定代表人:侯家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益王府北路13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3441-8。 法定代表人:边恒杰,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三案中,案外人青州大汉重工有限公司对本院以(2018)鲁0781执恢102、103、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车间土地(面积22.927亩,其中遮荫地2.294亩)一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青州大汉重工有限公司称,涉案土地在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占有使用,但从2014年往后就未再交纳粮食补偿款,已经丧失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2015年9月7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在(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168号民事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1875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土地上的厂房抵顶给周凯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与周凯签订厂房买卖协议,案外人已经取得厂房所有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与土地所有人青州市东夏镇十八里村村民委员会、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案外人已经交纳2014、2015、2016年三年度粮食补偿款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至今,由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8)鲁0781执恢102、103、10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青州经济开发区车间土地(面积22.927亩,其中遮荫地2.294亩)的查封,排除执行涉案土地。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521749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利息147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青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100281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原告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8)鲁0781执恢102、103、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东车间土地(面积22.927亩,其中遮荫地2.294亩),案外人为此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涉案土地属于青州市东夏镇十八里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在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租赁使用,但从2014年往后就未再交纳粮食补偿款。2015年9月7日,本院在执行(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期间,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18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青州经济开发区产一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周凯。2016年10月17日,周凯、王晴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厂房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依据本院(2014)青法执字第187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案外人已经取得的原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青州经济开发区所有权以4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分期付款。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与土地所有人青州市东夏镇十八里村村民委员会、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案外人交纳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欠交的2014、2015、2016年三年度粮食补偿款,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纳了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欠交的2014、2015、2016年三年度粮食补偿款,并按约定支付其余的粮食补偿款。位于青州经济开发区产一处与本案中的东车间系同一处房产,位于涉案土地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鲁0781执恢102、103、104号执行裁定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387、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法执字第187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听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青州市东夏镇十八里村村民委员会、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承包或租赁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本院将被执行人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州经济开发区产一处拍卖给周凯,周凯与王晴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又与青州市东夏镇十八里村村民委员会、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新的土地租赁协议,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被执行人对涉案的土地已经不享有使用权。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本院(2018)鲁0781执恢102、103、10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青州经济开发区车间土地(面积22.927亩,其中遮荫地2.294亩)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黄登富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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