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施家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晓菊,该厂厂长。 被告:张晓菊,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3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艳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张晓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被告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晓菊、张晓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李海艳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施家村二组西北石材厂(做饭、保管)每月工资1500元整,共计四年零二个月,现尚欠工资23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张晓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从未实际经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不成立,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做饭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艳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但是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及欠款金额的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海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房国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冷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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