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虞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礼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虞博文诉被告汪礼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被告汪礼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凤酒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息,逾期加罚50%,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与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农商行”)纠纷的一、二审诉讼费109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西凤酒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凤酒。同年12月8日,原告在光山农商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西凤酒,用期三年,月利率9.6‰,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原被告凭《西凤酒购销合同》将贷款40万元受托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付西凤酒的义务。后原告因未偿还贷款被光山农商行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950元,该笔诉讼费是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一并偿还给原告。
原告虞博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虞博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西凤酒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告虞博文与光山农商行签订的贷款资料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5143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5、证人刘某证人证言一份;6、案外人刘辉与光山农商行信贷员梁本宏通话录音记录一份;7、光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汪礼勇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汪礼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案涉事实为原告受案外人朝泽军委托通过银行贷款偿还其所欠被告债务,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朝泽军主张权利。2、关于《西凤酒购销合同》履行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40万元。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但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明: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5143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双方签订的《西凤酒购销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从双方签订的《西凤酒购销合同》来看,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向被告预交订购款100万元,显然,原告是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其次,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XY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指出: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如果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就应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早已组织好货源,可随时配送给原告。再次,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对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违约方虽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最后,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300万元,按照当时西凤酒市场销售利为20%计算,原告虞博文应当赔偿被告汪礼勇损失为60万元(300万元×20%)。
被告汪礼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汪礼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51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西凤酒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了相关证人到庭作证,具体如下:
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证人朝泽军的询问笔录。朝泽军陈述:我与汪礼勇系朋友关系,虞博文系我朋友的亲戚,虞博文、刘辉、朝阳与汪礼勇并不相识。汪礼勇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又不具备贷款资格,遂找到我寻求帮助。我安排了虞博文、刘辉、朝阳以自己名义贷款并将所贷款项委托支付给汪礼勇。用于申请贷款的《西凤酒购销合同》是为了将款项委托支付给汪礼勇而签订的,该合同内容并不真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虞博文与光山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光山农商行遂根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将所贷400000元款项转至汪礼勇账户。因在光山农商行贷款超出300000元需为受托支付,并需出具相关交易合同,故原告虞博文与被告汪礼勇签订了《西凤酒购销合同》。但双方后续并未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
2020年8月7日,光山农商行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虞博文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2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虞博文给付光山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逾期加罚50%,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光山农商行对官绪枝所有的坐落在光山县光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虞博文负担。
2020年11月30日,虞博文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5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虞博文负担。
2020年12月18日,虞博文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述贷款向汪礼勇行使追偿权。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虞博文按追偿权纠纷起诉属于适用法律关系不当,遂作出(2020)豫1522民初51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虞博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虞博文与被告汪礼勇签订的《西凤酒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汪礼勇是否应当退还购货款4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汪礼勇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虞博文涉诉的他案案件诉讼费10950元。关于原告虞博文与被告汪礼勇签订的《西凤酒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这一争议焦点。经查,该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此时,原告虞博文、被告汪礼勇均未获得酒类经销许可。该合同在签订后至今也未实际履行,异于一般的买卖交易行为。对于该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原告虞博文与被告汪礼勇在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1522民初2938号、(2020)豫1522民初5143号民事案件中均陈述是为了帮助被告汪礼勇获取光山农商行的贷款而签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酒类的买卖并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二人签订的《西凤酒购销合同》属于虚假合同,成立该合同并不是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目的是为帮助不符合贷款资质的被告汪礼勇获取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虞博文与被告汪礼勇签订《西凤酒购销合同》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行为。虽然该买卖合同没有标的、内容直接违法或背俗的情形,但其目的——帮助不符合贷款资质的被告汪礼勇获取贷款,具备不法性,构成“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要件,因此,《西凤酒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虞博文诉请解除《西凤酒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汪礼勇是否应当退还购货款4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这一争议焦点。前述已经认定《西凤酒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无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受该合同约束而进行买卖行为的实际表示。关于被告汪礼勇收受400000元款项这一行为的性质,原被告在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1522民初2938号、(2020)豫1522民初5143号民事案件中均陈述为顶名贷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虞博文主张支付给被告汪礼勇的400000元购货款,也即上述400000元贷款,并不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西凤酒购销合同》所约定之义务而为的给付,该400000元款项与《西凤酒购销合同》并无直接关联,被告汪礼勇收受400000元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规范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关系,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转移,保护财货的实际归属。构成不当得利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在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得利人作为债务人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得利人作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案涉400000元款项由原告虞博文贷出,虽然被告汪礼勇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虞博文替案外人朝泽军偿还所欠被告汪礼勇款项并提交了相关债权凭证复印件,但未举证证明三方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虞博文对该笔400000元款项依法享有所有权,是实际受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于被告汪礼勇无法证明其有法律上的原因接受案涉400000元利益,因此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得利人,应当将款项归还于受损失方,即原告虞博文。对于原告虞博文要求被告汪礼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其请求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汪礼勇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虞博文涉诉的他案案件诉讼费10950元这一争议焦点。经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虞博文承担诉案件讼费3650元,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民终5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虞博文承担案件诉讼费7300元,该两案判决已经生效。引起该两案诉讼的原因是原告虞博文未按时偿还其在光山农商行所贷款项,系原告虞博文对案外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虞博文应当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故原告虞博文诉请被告汪礼勇承担其所涉诉的他案案件诉讼费1095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礼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博文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虞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计3733元,由被告汪礼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