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黄林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春燕与被告黄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为: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9年8月24日,被告签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林波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被告黄林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原告罗春燕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9年8月24日归还,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据载明口头承诺给予一定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但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8月25日起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林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燕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3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黄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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