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亚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东城社区前二组*-*号,现住睢宁县。 被告:张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亚奇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亚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期8天,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姚亚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人刘某,4证言。被告张浩未到庭,无法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亚奇与被告张浩经刘某,4介绍认识,2021年2月1日被告张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亚奇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浩,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用期8天,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款当日被告返还原告800元,后又偿还了1800元,共计2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浩向原告姚亚奇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浩也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完全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亚奇借款17400元及逾期利息(1.以1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彦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