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万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少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力及其辩护人欧少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3日21时25分许,张万力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202.64mg/100ml)驾驶粤L×××××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永湖往镇隆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处时追尾碰撞尹某1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再碰撞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粤L×××××二轮摩托车乘客“”(缅甸籍)当场死亡、驾驶人尹某1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某受轻微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尹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貌貌温)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万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1、MAU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万力投案自首,于2020年8月25日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被告人张万力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1家属及MAU某家属各五万元人民币,但未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万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张万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醉酒驾车,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万力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万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21时25分许,张万力与同事吃饭后,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02.64mg/100ml)驾驶粤L×××××小轿车沿357省道由惠阳区永湖镇往镇隆方向行驶,途经处时追尾碰撞尹某1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载缅甸籍乘客“MAU某”),再碰撞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粤L×××××摩托车乘客“MAU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尹某1受伤当天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某受轻微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尹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MAU某(貌貌温)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万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1、MAU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万力投案自首,于2020年8月25日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万力赔偿被害人尹某1家属和MAU某家属各人民币五万元,但未达成刑事和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梁某、朱某、侯某、蔡某、尹某2、MAZ某1、MGK某2(缅甸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缅甸国民身份证翻译件,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两张,被告人张万力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万力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万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陈发辉 人民陪审员 杨翠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邹 媛 书 记 员 张恒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