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真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林海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陈真权诉被告林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海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海锋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林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借据》系原告持有的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海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陈真权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林海锋(身份证号码440××××××××××××411)因资金紧张,特向陈真权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逾期不还,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偿还”。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其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海锋向原告陈真权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林海锋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海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真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海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嘉嘉 人民陪审员  张开美 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于 江 书 记 员  刘珺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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