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贺某,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被告:王某,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贺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晋0624民初674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晋06民终1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6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利息186108.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周某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说自己业务开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2.5分,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分4笔将50万元交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在2016年支付过原告1000元利息,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时至今日再未归还分文。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1份,证明借款本金是50万元且约定利息一年15万元。3.手机截图照片1张,证明原告向贺某发短信催要借款。4.利息计算表,自己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账记录1张、挂失回单1张,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出借给了贺某。6.原告周某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通过银行给贺某转账5万元,并取现金30万元出借给贺某。7.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陪同原告周某三次到银行取款,周某将取出的钱出借给了贺某。8.东关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周某与周宝林是同一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系怀仁市东关村农民,因土地被征收得到补偿款50万元,50万元存在不同的银行。原告周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贺某相识,被告贺某向其借款,并于2013年2月10日给周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一年利息15万元,一年一结。原告周某与贺某于2013年2月9日到大同建设银行,从周某的银行卡上给贺某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原告周某于2013年2月10日由证人李某陪同从怀仁建设银行取款30万元,交于被告贺某,原告周某于2013年2月13日由证人李某陪同从怀仁农村信用社取款50000元,交于被告贺某,原告周某于同年正月十三由证人李某陪同从银行取款10万元,交于被告贺某。原告周某陈述被告贺某2016年支付了1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贺某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催款短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贺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陈述被告贺某2016年支付了1000元利息,该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核减。原告请求王某与贺某共同偿还借款,但是,借条上并没有王某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总额核减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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