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富洲路98号九华服务大楼14层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74319643A。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湘潭市,现住湘潭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湘潭昆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已成立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是为了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劳动合同书》只是形式上的,并不反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才能够说明为什么《劳动合同书》中会有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和购买社会保险”这样奇怪的内容。因为双方都认可相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劳动关系。(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只是为了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二)被上诉人从未从事过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三)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四)上诉人从没为被上诉人办理过社会保险。三、被上诉人是案外人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盘古燃气公司工作,盘古燃气公司对其发放工资(已经发放的工资和拖欠的工资都是盘古燃气公司所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李可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李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9个月(其中2016年8个月,2017年9个月,2018年12个月),金额8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6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3个月),以上共计98,61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李可进入被告湘潭昆仑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运行工,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7日,原告李可(乙方)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委托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五章“劳动报酬”第十三条到第十九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支付劳动报酬;2、因乙方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直接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该部分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一并由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乙方不得以甲方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但该合同中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均为空白,均未填写。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李可自述于2018年12月离职,此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9年8月,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2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湘潭昆仑公司于2018年4月由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已无负责人为由,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9〕第1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原告陈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个月(其中2016年8个月,2017年9个月,2018年12个月),金额87,000元。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原告李可未提交。结合法院之前审理的江宏伟诉被告湘潭昆仑公司劳动争议案查明的事实[案号:(2020)湘0302民初2096号],被告湘潭昆仑公司已发放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6月至10月工资未发放,2017年4月起工资未发放。
(二)关于原告实际离职时间问题。本案被告湘潭昆仑公司因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其同在该单位工作的江宏伟、王寄章等人均已于2017年8月离职,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2017年4月起一直未发放工资,而原告陈述的一直坚持工作至2018年12月,与常理不符,故法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离职。相应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确认为30,000元(其中2016年5个月,2017年4月至8月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委托案外人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劳动关系。本案法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离职,其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30,000元。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87,000元”的诉请,部分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个月6000元(3000×2=6000元)。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请,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610元”的诉请,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双方无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可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6000元,二项共计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持有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上,注明其受聘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委托案外人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的部分,该约定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仅系为办理燃气许可手续,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欠妥,但不影响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