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振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飓,刘澈,均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群,赵洪,均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诉唐振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驳回民兴公司起诉。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02民终18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驳回民兴公司诉讼请求。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辽02民终13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02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驳回民兴公司诉讼请求。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2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唐振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18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唐振奇之委托诉代理人李祥飓,刘澈,民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群、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振奇再审请求:1、驳回民兴公司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民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人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民兴公司交付两套公建,是因为民兴公司占用了其它三套住房和车库,二者相抵。3、案涉公建房屋已被案外人田爱华、刘凤云占有使用,判决由本人腾退错误。 民兴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公司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房屋并无不当。2、唐振奇所主张的抵顶不成立。3、唐振奇主张案涉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没有依据。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2002年4月3日,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寺儿沟荣泰街19号1-1、1-2号房屋归民兴公司所有,2015年,民兴公司起诉要求唐振奇腾退该房屋,按法律的此项规定,权利人起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关于第三人诉讼问题,在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田爱华、刘凤云认为讼争房屋已由本人购买并至今使用,权属本人,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再审期间田爱华、刘凤云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证明、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由此二人实际居住,民兴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事关此二人利益,应追加为当事人,以确定相关事实与法律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辽02民终1880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元,由本院退还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张真洪 审判员 祝 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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