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清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清河林业局。 被告:梁冰,男,住依兰县。 被告:付艳艳,女,住依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翠华与被告梁冰、付艳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4万;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临江小区一号楼七单元402室,约定房款6.3万元,先后两次给付2.3万元,剩余4万元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的清河林业局临江小区一号楼七单元402室的买卖纠纷,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王翠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翠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凤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