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旭,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 714内 *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 年 3月

26日,被告人刘旭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绿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良三路H10032号灯杆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刘旭随即向后倒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旭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旭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民警查获,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旭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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