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姚*辉,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姚*法,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与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5元,但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租户曹*荣代为支付了案款5,000元,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查,该公司在银行或网络资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或未开户,公司的基本账户已被本院采取了冻结措施;其在自然资源部无预告登记、房地产权、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构建筑物所有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登记信息,该公司曾于2014年7月4日从原泽普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了680,27平方米国有土地,宗地编号为G2014-19;其在国家税务总局无纳税信息、领购专票情况、领购普票情况;该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姚*法持股比例为49%,钱*梅持股比例为51%;其名下亦无车产、证券(沪市A股市场、深市A股市场、股转系统)登记信息。另,被执行人泽普县港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其厂房已由该公司出租,并在合同中约定将租金在每年11月1日前汇入法院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泽普县金湖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主任姚安辉,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春 审判员    艾孜孜·吾买尔 审判员    克赛尔江·阿尤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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