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陈素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陈某的母亲。 原告:彭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陈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祥、陈素斌、陈某、彭某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祥、陈素斌、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被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永祥、陈素斌、陈某、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个月2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凯辩称,陈重阳给陈凯转账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初,期间陈重阳是陆续转账给陈凯,陈凯在此期间也有陆续转账给陈重阳。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是15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体现陈重阳向陈凯转账合计14万多元,陈凯向陈重阳转账的金额合计9万多元。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出具给陈重阳的借条上的利息每月2000元是陈凯书写的,出具给彭某的借条上的月利率部分不是陈凯书写的,且在出具这两份借条的期间,被告与陈重阳没有资金往来。 原告陈永祥、陈素斌、陈某、彭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陈重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出借转账清单。被告陈凯质证认为:对于陈重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凯于2017年12月24日出具给彭某的借条上的月利率部分不是陈凯书写的,对于2017年12月24日的借条的月利率部分有异议,陈凯未向陈重阳、彭某收取现金。被告陈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账户对账单。原告陈永祥、陈素斌、陈某、彭某质证认为:对于银行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凯还款金额,因为陈重阳已经去世,彭某多次找过陈凯,但陈凯均未提及还款事宜,陈凯也未证明其还款是针对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永祥、陈素斌系陈重阳的父母。陈重阳与彭某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陈重阳与彭某于****年**月**日出生育婚生子陈某。 陈重阳通过银行转账通过微信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付款47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付款87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付款8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付款5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付款12115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付款49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付款29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付款20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付款5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付款3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付款2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付款530元。陈重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转账共计148665元。 被告陈凯通过银行转账通过微信于2015年4月13日向陈重阳付款5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向陈重阳付款13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陈重阳付款16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向陈重阳付款16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陈重阳付款6900元、于2015年5月4日向陈重阳付款2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向陈重阳付款165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陈重阳付款5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陈重阳付款7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陈重阳付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陈重阳付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向陈重阳付款3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陈重阳付款4500元、于2015年9月5日向陈重阳付款200元、于2015年9月7日向陈重阳付款1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陈重阳付款2740元、于2015年10月11日向陈重阳付款5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陈重阳付款4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陈重阳付款2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陈重阳转账共计523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向陈重阳转账共计29340元。 2016年,被告向陈重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陈凯因今借到(出借人)陈重阳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共24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全部本息于2017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凯在该借条除“出借人”栏以外的手写部分书写、捺印并在该借条尾部的“借款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陈重阳在该借条尾部的“出借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4日,陈重阳因急性脑出血死亡。2017年12月24日,被告陈凯在陈永祥、陈素斌的见证下,向彭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彭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2(2%),每个月结息一次,以每个月30日到期之日内结清,如未能及时付息,出借人每日向借款人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限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如未能及时归还,出借人每日向借款人加收300违约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凯在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手写部分书写、捺印并在该借条尾部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借条的月利率手写部分为彭某事后书写。 审理中,彭某确认其并未向陈凯出借款项,陈凯于2017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于陈凯与陈重阳之间的借条的确认;陈永祥、陈素斌对于2017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债权人为彭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陈凯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被告陈凯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被告陈凯于2016年向陈重阳出具借条确认陈凯向陈重阳借款15万元,陈重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向陈凯转账共计148665元,陈重阳已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陈永祥、陈素斌、彭某对于陈重阳与陈凯之间的资金出借往来的知悉情况必然不如陈凯,陈凯于2017年12月24日向彭某出具的借条再次确认其向陈重阳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故本院认定陈凯于2016年向陈重阳出具借条之前向陈重阳借款的金额为15万元。陈凯与陈重阳明确约定借款15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的月利息为2000元,即2015年8月1日之前未约定利息,陈凯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向陈重阳支付的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陈凯于2015年8月1日之后向陈重阳支付的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的月利息。因此,陈凯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陈重阳转账523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陈凯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陈重阳转账29340元视为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的月利息;故陈凯尚欠陈重阳借款本金为97700元,尚欠陈重阳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18660元(2000元×12×2-29340元)。至于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陈凯与陈重阳明确约定借款15万元的月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为16%,借款本金为97700元的年利率亦应为16%,故借款本金977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陈重阳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陈永祥、陈素斌、陈某、彭某作为陈重阳的法定继承人享有陈重阳的债权,但陈凯于2017年12月14日向彭某出具借条明确彭某作为陈凯与陈重阳于2016年确认借款15万元的债权人,陈永祥、陈素斌作为在场人均无异议,彭某亦是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故本案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应为彭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977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8660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7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永祥、陈素斌、陈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36元,由被告陈凯负担131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施纯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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