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21号,统一信用代码91210800MA0QFQA66J。 负责人:王官禄,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丁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张明、丁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永胜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权、被告张明、丁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424.93元、未还利息2,552.08元、未还罚息92.94元、未还利息复利32.88元、未还罚息复利0.65元,合计161,103.48元(暂计至2020年8月7日),剩余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至,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明、丁娜抵押给我行的一处房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优先处置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丁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00元,期限120个月,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款。每月21日为当期还款日;放款账户账号为交通银行借记卡:62×××22;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丁娜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张明、丁娜名下一处住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物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此笔贷款处于逾期状态。截止2020年8月7日,被告张明、丁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424.93元及未还利息、未还罚息、未还利息复利、未还罚息复利,合计161,103.48元(暂计至2020年8月7日)。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债权,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张明、丁娜辩称,欠款属实,因为疫情再加上本人身体原因未能按时还款,希望给予半年时间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明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站前区(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7日完成抵押权设立登记。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丁娜做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声明其确认合同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明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截止2020年8月7日,被告张明尚欠借款本金158,424.93元、未还利息2,552.08元、未还罚息92.94元、未还利息复利32.88元、未还罚息复利0.65元,合计161,103.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贷款用于购房,二被告对债务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丁娜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158,424.93元、未还利息2,552.08元、未还罚息92.94元、未还利息复利32.88元、未还罚息复利0.65元,合计161,103.48元(暂计至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列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张明、丁娜提供的坐落于站前区(建筑面积216平方米)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52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尚永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雪冰 书 记 员 蒋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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