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费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英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光,峨眉山市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峨眉山市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英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河公司不支付邹英成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英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的规定,受疫情影响的参保企业按规定备案后,可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延长至疫情解除后的3个月内,而鑫河公司一直给邹英成做了参保登记和参保计划,依照规定不属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此外,鑫河公司延迟发放工资是通过合法程序,经过公司工会同意后实施的,不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因此,鑫河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情形,鑫河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邹英成辩称,鑫河公司在每个月的工资中都是扣除了社保个人应缴金额的,但没有向社保部门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鑫河公司依据政府文件为劳动者做了参保登记和计划为理由不缴纳社保是错误的;鑫河公司以工会决定拖欠工资,鑫河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邹英成要求鑫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程序合法,鑫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鑫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对乐山市金口河区仲裁决书中的第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鑫河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2.本案诉费由邹英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乐山市金口河新兴冶炼厂成立于1995年。鑫河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成立,分支机构:1.鑫河公司新兴冶炼厂;2.鑫河公司大峡谷宾馆;3.鑫河公司聚龙硅钙厂;4.鑫河公司鑫源电站;5.鑫河公司新建厂。 邹英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在鑫河公司新兴冶炼厂、新建厂工作,从事冶炼工作。鑫河公司为邹英成支付了工资。鑫河公司为邹英成缴纳200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 邹英成2020年3月工资(应发工资)为3816元、4月工资(应发工资)为3978元、5月工资(应发工资)为3978元、6月工资(应发工资)为3985元、7月工资(应发工资)为3978元、8月工资(应发工资)为3904元、9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150元、10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322元、11月工资(应发工资)为2280元、12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236元、2021年1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160元、2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160元。 邹英成2020年5月工资(实发工资)为3503.86元已于2021年6月支付。邹英成202012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236元、2021年1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160元、2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160元、3月工资(应发工资)2110元,共计14666元未按月支付。 2020年3月27日,鑫河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延迟发放职工工资的请示;2020年3月鑫河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对《鑫河公司延迟发放职工工资的请示》的回复,回复如下:一、我会同意公司在生产经营困难的特殊时期,积极筹集资金确保生产经营,待资金缓解后再发放员工工资,但最迟不超过一年时间。…… 另查明,邹英成于2021年3月16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邹英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与鑫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自2021年3月16日起解除邹英成与鑫河公司的劳动关系,向邹英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4000元×6.5月﹦26000元);3.裁决鑫河公司向邹英成支付2020年5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的工资约18000元。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金劳人仲(202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邹英成与鑫河公司从2015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邹英成与鑫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21年3月16日起解除。三、鑫河公司向邹英成支付经济补偿25454元。四、鑫河公司向邹英成支付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未扣除邹英成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8644元。 再查明,鑫河公司对金劳人仲(2021)30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无异议。邹英成对金劳人仲(2021)30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邹英成从2015年2月12日起进入与鑫河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6日,邹英成向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鑫河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对2021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鑫河公司认可未支付邹英成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14666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鑫河公司对邹英成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3月工资未支付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依法向邹英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邹英成的经济补偿金为25454元〔(3861元﹢3987元﹢3987元﹢3985元﹢3978元﹢3904元﹢4150元﹢4322元﹢2280元﹢4236元﹢4160元﹢4160元)÷12×6.5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邹英成与鑫河公司从2015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邹英成与鑫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21年3月16日起解除;三、鑫河公司向邹英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54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鑫河公司向邹英成支付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146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鑫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邹英成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河公司是否应当向邹英成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鑫河公司拖欠邹英成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4个月工资14666元,至今仍未向邹英成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从2015年9月起即没有为邹英成缴纳社会保险费,鑫河公司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邹英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鑫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邹英成在鑫河公司工作年限,鑫河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454元(3916元×6.5个月)。鑫河公司上诉称因疫情原因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迟延支付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情形,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黎 琳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刘一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唐 颖